贵州晨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13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李金,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238034。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杏,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8219024。
被告: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印象小商汇三单元十三楼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D2N6J。
法定代表人:贺云,系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0334299。
被告:贵州晨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盘关镇胜江路司法所家属楼3号2栋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N9W748。
法定代表人:解江,系贵州晨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0334299。
被告: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新民镇马坪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63XG。
代表人:赵远,系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影,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661834。
原告原告***、***、李金、**与被告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博宇公司”)、贵州晨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盛公司”)、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镇政府”)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被告宏云博宇公司、晨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新民镇政府的代表人赵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代明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金、**系代明菊子女。2020年5月,盘州市移民搬迁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宏云博宇公司、晨源盛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位于移民搬迁安置区,该区域共有200余户居民,宏云博宇公司、晨源盛公司修建的该道路为村民出行的必经之路,该路段建设外墙高达4米,路面与外墙之间有一段高约2米、宽约0.7米的坎阶,下方为水泥路面,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然而被告未在该路段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该区域居住的居民造成了极大的安全危险。2021年3月8日,因该路段边缘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代明菊孙女李仕涵在该路段玩耍时不慎掉落在该路段的坎阶上,因该坎阶边缘也无安全防护设施,在极其危险的情况下,代明菊害怕其孙女李仕涵掉落到4米高的路面下,遂从路面跳至坎阶上视图保护李仕涵,但因缺乏缓冲距离及防护措施,导致代明菊从坎阶处摔下,导致代明菊当场死亡。因宏云博宇公司、晨源盛公司施工中未设置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新民镇政府作为道路的发包方及道路施工管理人,对路面的危险应当积极排除,未排除则存在过错。所以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代明菊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99165元。
宏云博宇公司辩称,被告宏云博宇公司只承建了涉案工程的给排水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并非宏云博宇公司承建,所以施工过程中宏云博宇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晨源盛公司辩称,1.晨源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完全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道路工程建设完毕后于2021年1月14日移交发包方投入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并非晨源盛公司施工期间,也并非晨源盛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晨源盛公司没有过错。2.事发路段是乡村的通村通组公路,按照标准无需设置防护栏。3.根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其中载明死者是因各种疾病死亡。4.关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死者为其孙女捡掉落的苹果从公路坎阶上摔下,并非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疏于自我保护,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民镇政府辩称,1.涉案道路施工方根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未正在施工,该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并移交当地村民使用。事故发生的路段为通村通组道路,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事发路段不是必须设置防护栏的道路,且事发路段已修建约15cm的路肩,足以阻止正常行人不慎摔下,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新民镇政府仅是道路的发包方,并非道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该道路由当地村居委会管理,所以新民镇政府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代明菊是因各种疾病死亡,并非高处摔落死亡。3.本案的事实是因代明菊孙女李仕涵的苹果掉落至道路的坎阶下,代明菊为捡苹果才从路面跳下坎阶,导致不慎摔伤,代明菊的受伤并非因涉案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是代明菊故意跳下,新民镇政府无法预见该情况,也无法避免。代明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跳下路边坎阶,为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未加强自我防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全部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代明菊于1965年12月25日出生,代明菊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李金、**,**与耿仕情于2017年3月25日生育女孩李仕涵。代明菊生前与原告***居住于盘州市安置区。2021年3月8日,李仕涵为捡掉落的苹果,摔落至该安置区通村通组道路旁斜坡下的路基上,距离原告***及代明菊居住的房屋约20米,因路基较高,代明菊为对李仕涵进行施救,从斜坡冲向路基,因冲到路基上时未能站稳,摔落至路基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经测量,该通村路路面边缘有高约27厘米的路牙,无其他防护设施,路基至上公路路面的斜坡长度约3.4米,斜坡角度约45度,路基宽度约1米,路基与下路面垂直高度约4.9米,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庭审中,原告与晨源盛公司、宏云博宇公司确认事发路段约有30米左右存在危险且未修建防护栏。
另查明,事发道路系盘州市移民搬迁工程的通村通组道路,由新民镇政府发包给被告晨源盛公司进行施工,新民镇政府认可晨源盛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盘州市移民搬迁工程给排水工程由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发包,由宏云博宇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原告系代明菊的近亲属,代明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代明菊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宏云博宇公司系盘州市移民搬迁工程给排水工程的承包人,其施工范围为给排水工程,其施工的工程与代明菊的死亡没有关联,故宏云博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晨源盛公司承建的盘州市移民搬迁工程的通村通组道路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新民镇政府也认可晨源盛公司已按照设计完成了施工,故代明菊死亡并非在晨源盛公司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而晨源盛公司是按照设计进行施工,该危险状态并非晨源盛的施工行为形成,故晨源盛公司对于代明菊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民镇政府将事发路段工程发包给晨源盛公司进行施工,对于晨源盛公司来说,其交付施工成果的对象为新民镇政府,新民镇政府并未将事发路段的管理职责移交,所以在事发道路使用过程中,应由新民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故新民镇政府辩解其不是涉案道路管理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事发道路位于搬迁安置区内,该道路为该安置区居民通行的必经之路,人员较为密集,且事发路段较为危险,新民镇政府在管理该道路期间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并且代明菊未成年的孙女摔落至路基上是因路面无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故可以认定新民镇政府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明菊作为成年人,居住在事发地,对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也对如何采取较为安全的方式进入路面下的路基有相应的预判,而代明菊在发现四岁的李仕涵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较为安全的方式进行施救,而是将自身置于一个更加危险的状态,直接冲下斜坡,从而导致其摔下路基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代明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新民镇政府在对公益性设施的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职责,而代明菊对自身的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为倡导建设一个文明的社会,督促政府部门完善社会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应由新民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代明菊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岁,故代明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计算二十年,为721920元(36096元/年×20年=721920元),代明菊的丧葬费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六个月,为37245元(744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7245元),上述损失共计759165元,应由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7591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及各自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新民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因代明菊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991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因代明菊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16.50元;
二、被告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晨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李金、**负担5306元,由被告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红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 登
书 记 员 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