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河子二村沿街。
法定代表人:尚明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证据1***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尚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仅有***单方签字,无相对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与中尚公司达成合意;”存在证据采信错误。2.原判决认定“***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中尚公司协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中尚公司认可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但不认可与***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对变更工程造价达成合意继续承担举证义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未围绕焦点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否定申请人提交的报价单照片打印件或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存在设计变更,不符合计价标准调整的法定情形;不存在价格极其悬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墙体支模的单价是否经过协商达成了合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已经达成合意进行了变更,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报价单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主张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其他项目单价已经按照电话录音内容和调整后的报价单进行了调整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就包括墙体支模在内的各项目价格调整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报价单仅有***单方签字,无相对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合意。电话录音系被申请人提交,用以证实双方最终并未形成新的价格,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商过程中实际上已就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最终仅是对总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前述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项目单价已经按照电话录音内容和调整后的报价单进行了调整”,结论为:总价未达成一致,除了墙体支模以外的他项目单价调整已经达成一致,只能得出墙体支模的单价调整未达成一致。申请人主张双方就墙体支模的单价调整达成一致,不符合逻辑。因此,从录音资料亦不能得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论。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前述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