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山东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山东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街道七里河子二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299635X4。
法定代表人:尚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1467453.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公司负责人尚明亮联系原告,协商由原告分包岚山区厦门路三期隧道工程(包括位于安东卫街道××隧道工程配套厂房)劳务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到现场商定有预埋件的支模费用包含预埋件为每立方100元,其它费用根据工程量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同年5月22日,原告带领工人入场,施工持续到2019年12月9日劳务施工主体结束,期间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3164718.1元,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697264.28元,剩余部分1467453.82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涉案工程在施工前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报价,答辩人在综合多方报价后才将混凝土基础底板浇筑,剪力墙混浇筑、模板制作安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一直按进度付款,在施工临近结束时,原告坐地起价,在无法得到答辩人的肯定答复后,原告利用临近年关的时机,采用缠访手段,其本人及其雇工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到区交通局信访上访,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给相关政府部门施加压力,最后答辩人为了维护公司形象及在相关政府部门要求下,再次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371674.28元,至此,答辩人共计向原告付款1697264.28元,已超额支付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的款项,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
1.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2020年2月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由于对劳务分包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导致最终工程款双方无法确认及结算,在交通局参与信访调解阶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90740元,并向原告支付371674.28元劳务费,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97264.28元;
2.原告制作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结算单,其中包括中铁二十三局岚山隧道项目以及中铁二十三局大望山厂房建设人工项目,另外还有部分装载机台班费。上述三部分欠款,经原告结算共计3164718.1元,另提交一份被告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
3.2019年11月底及12月初被告出具的报价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当时参与协商人员有被告方的尚明亮、彭培军、牟善红,证明在2019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要求原告确认施工项目的各项价格,其中墙面支模约定为100元每平方米,该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牟善红书写后由原告签字确认,地点在尚明亮的办公室,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仅留存一张照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利用缠访的手段坐地起价;对证据2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不予认可。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争议并不大,但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的结算价格与原告向被告报价时的价格相差太多。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制作的结算表,因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清单劳务报价表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该报价表由原告的施工队长兼技术负责人宋某向被告提交;
2.山东省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报价单,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在综合多份报价后,选择了原告的报价,同时,原告的报价单中因第四项报价过高,被告并没有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只分包了第一、二、三项中的部分内容;
3.被告制作的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一份;
4.录音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报价,原告认可该事实,双方曾对价格有过进一步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原告最初报价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造价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文字材料不完整。能够证实原告从未对单面支模等工程事项向被告报价,原告所从事的支模项目中不管是单面还是双面,所用到的均是单面支模工艺,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商定各人工费项目时,支模部分提出的价格是单面模价格,该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已对原告参与项目中绝大部分内容重新确定了价格,而双方最终对总价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另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称开工前,其与原告一起到中尚看图纸后向被告报过价,也就是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图纸设计要求为双面支模,但后来改成单面支模,所以证人开始报的价就不应再适用了。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协商过价格,当时被告的尚总同意不管是单面模还是双面模,均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所以之前证人报的价就不再适用了,当时有形成书面的材料,尚总是否签字其不清楚。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能够证实最初的报价单中约定的42元支模费用与实际施工不相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最初报价是原告在看过图纸后所报的价,且图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生过变更,另外,证人系原告的施工队长及技术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可信度不高。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施工日志的制作过程及内容依据均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系照片打印件,均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宋某的部分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宋某的证言,虽然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开工前向被告报过价以及双方曾协商过价格的事实,而对双方协商结果其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中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施工日志,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被告中尚公司将其承包的岚山区厦门路三期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97264.28元。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发生争议,施工前,原告方曾向被告报价,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价格过低,要求调整价格,为此双方曾进行过协商,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协商过程的录音,证实双方最终并未形成新的价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商过程中实际上已就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最终仅是对总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而上述录音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对单价达成新的合意。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照原告的报价以及市场价格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成果报告书,鉴定金额为2028519.7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万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中按照42元每平方计算支模费用不予认可,同时提出鉴定报告中没有记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等证明材料,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日、基准日等,认为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中第十项止水板不应单独计算,第十四项内容应包含在混凝土单价中,对上述两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果,故双方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应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尚公司对于原告所干工程的支模费用同意调整为按45元每平方米计算,重新核算后工程总价应为2118366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仍应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就结算价格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对于价格,既然原告曾在施工前根据图纸向被告报价,被告亦主张按照该价格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价格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虽在施工过程中就价格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已就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最初报价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参照依据。经鉴定,原告所完成的总造价为2118366元,扣除被告已付1697264.2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01.72元。原告同时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110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由原告***负担103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王元赋
人民陪审员  张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捷
书 记 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