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翼炜全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翼炜全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十字路口东2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N7ANDIU。
法定代表人:吕翼炜,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0542。
法定代表人:安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南、日照北路西六和嘉园005幢01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4879204。
法定代表人:彭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街道七里河子二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299635X4。
法定代表人:尚明亮,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翼炜全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炜全顺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日照市华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被告翼炜全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翼炜、被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杜作家,被告华岩公司、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288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受翼炜全顺公司派遣,在日照市岚山区延钢结构雨棚工程跟随**从事劳务。当天下午,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碰倒后受伤。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翼炜全顺公司辩称,吕翼炜名下有翼炜全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百顺劳务中介,两者办公地点不在一处。原告所述与翼炜全顺公司无关,与百顺劳务中介也没有实质合同关系,该中介仅提供信息、不派遣工人。
**辩称,原告是给中尚公司施工,我与中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明亮系朋友关系,我仅是给公司帮忙。
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无关,第一工程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岩公司施工。
华岩公司、中尚公司辩称,中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跟随**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例及费用单据、《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翼炜全顺公司提供《劳务人员须知》一份,证实百顺劳务中介仅提供用工信息,劳务人员直接与用工单位发生联系。原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华岩公司、中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应予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中尚公司提供记录表格、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结算表各一份,证实中尚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自行找人施工,中尚公司系依据市建委政策性文件向工人发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翼炜全顺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知情;被告华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能体现中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中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下旬,第一工程公司与华岩公司初步协商确定由后者承包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延的钢结构雨棚工程,但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1月正式签订,华岩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2019年10月3日,华岩公司将“厦门路南延工程钢结构雨棚加工工程安装劳务”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中尚公司。同年10月18日,华岩公司将第一批材料运至场地。**组织的施工队伍在涉案工程施工,因人手不够,其向百顺劳务中介提供用工信息。百顺劳务中介在《劳务人员须知》载明“中介方按照雇主的要求,向劳务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劳动岗位,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回收和发放,干一天发一天,不拖欠,雇主不给,中介垫付;中介是劳务市场,劳务人员属自由人,愿来就来,愿走就走,干不干自己说了算;凡同意者,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法律生效”,***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10月31日上午7点左右,***按照该中介提供的用工信息到涉案工地施工,中尚公司租赁的吊车亦在工地作业。当天上午,***跟随**的施工队伍参加工作培训,第一工程公司亦称培训系华岩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的安全交底;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移动的大梁碰倒受伤。***称,吊车在其未固定完毕大梁前就启动作业,致使大梁悬晃、碰倒***,***倒地过程中磕绊受伤;**称,吊车作业区属高度危险区,作业前均有指挥人员警告避让,其他施工人员均已避让,***未留意警告并及时避让,才导致***被碰倒并磕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同年11月4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为收入院于2019年11月14日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修复术,术后建议加强肌肉训练、佩带支具、定期随访。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4月26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经手术等治疗后,尚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25%),被鉴定人上述体征与被鉴定人该次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应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起诉后,原告***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9699元,其中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402.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医疗费2329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14天;3.护理费168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4天;4.交通费4000元;5.误工费10436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计算90天;6.鉴定费1002元;7.伤残补助金84658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十级伤残认定,计算20年;8.医疗辅助器具费39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4473元。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33000元费用。
另查明,中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其提供的《天棚钢架数量表》载明“与厦门路工程相关施工已完结、工程数量已全部完结、其他相关事项亦同时完结。本数量单签字后,所有与本工程相关事项已全部完全终止。与厦门路钢结构雨棚相关施工事项和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相关责任”,**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尚公司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是**的工作人员。但首先,中尚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组织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中尚公司发放,**对劳务分包事宜不予认可,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应为***的用工单位,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次,《天棚钢架数量表》对“相关施工”“工程数量”“其他相关事项”“所有与本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列举阐述,“相关施工事项和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相关责任”的表述亦是将“相关事项”更改为“相关施工事项”,故中尚公司“任何事项均与中尚没有任何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中尚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分包,其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中尚公司所述劳务分包关系不予认可,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于***未提交证据证实翼炜全顺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华岩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接受施工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应当知晓吊车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并注意防护,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中尚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68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因租赁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严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并酌情确定数额;5.误工费10436元;6.鉴定费1002元;7.伤残赔偿金84658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398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以上共计130973元,故中尚公司应赔偿损失为104778.4元(130973元×80%)。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向**返还垫付款3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中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7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日照市中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雪梅
书记员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