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平市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2.改判***、***、茂城公司连带赔偿***修车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总计20,000.00元;3.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茂城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因为施工方或其他权利部门没有对所谓的施工路段采取任何封闭措施或者进行必要、有效的警示;在***停放车辆时,所谓封闭路段还有车辆在通行。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茂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所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停放车辆的路段有车辆通行,并且没有任何人或任何标志提醒此路段不能停放车辆,因此***停放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任何人都有依法尊重***物权,尽到不侵害***车辆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茂城公司辩称,***的车辆停在施工路段,已经有公告告知是封闭路段,因此***将车辆停在施工路段,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茂城公司赔偿***车损贰万元整(¥20,000.00元);2.请求判令***、***、茂城公司给付***误工费5,000.00元;3.由***、***、茂城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3时许,***驾驶常林牌18吨压路机在东方明珠服装精品城与天天手机城分店中间道路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所有的吉D49A99号车辆发生相撞,致吉D49A99号车辆损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此事故做了现场勘查并对当事人询问,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另查明,***从第三人手中租赁常林牌18吨压路机,并将该压路机租赁给茂城公司使用,用于辽源市区街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方新城北胡同)。***于2019年9月8日早8点左右将车停靠在东方明珠服装精品城与天天手机城分店中间,工地内,入口旁。***是***雇佣的司机。***维修车辆花费11,7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本案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处理。此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此事故做了现场勘查并对当事人询问,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依申请自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车辆停放在施工材料水泥管道旁,施工工地内,***明知将车辆驶入施工场地的行为存在车辆可能受到施工行为意外损害的危险,仍将其车辆停在施工材料水泥管道旁,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茂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地负有管理责任,***系该压路机出租人,亦是雇佣***的雇主,故***、茂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此事故以***承担40%赔偿责任,***、茂城公司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747.00元。故***、茂城公司应赔偿***7,048.20元。对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事实,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茂城公司待判决生效之日后10内赔偿***7,04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可以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中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予以支持,***再要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其系受雇于***,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但茂城公司将路口横杆撤掉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其应当预见到车辆可能遭受意外损害的后果,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诣渊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