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182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星河万源月子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茂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的常林牌18吨压路机在龙山区东方明珠精品城与天天手机城分店中间道路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由原告所有的×××号车发生相撞,致×××号车损坏。后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9】第1091033号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贰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整。
***辩称,当时***的车辆和一辆红色小轿车并排停放,我在操作压路机时因为该红色车辆挡住了我的视线,没有看到***的车辆,不慎碰上。
***、茂城公司辩称,施工工地有安全措施,现场不允许停车,原告车损与我无关,是***驾驶压路机碰撞了***的车,***进工地停车就应该知道责任,自己应考虑到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8日13时许,***驾驶常林牌18吨压路机在东方明珠服装精品城与天天手机城分店中间道路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所有的×××号车发生相撞,致×××号车损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此事故做了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询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另查明,***从第三人手中租赁常林牌18吨压路机,并将该压路机租赁给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用于辽源市区街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方新城北胡同)。***于2019年9月8日早8点左右将车停靠在东方明珠服装精品城与天天手机城分店中间,工地内,入口旁。***是***雇佣的司机。***维修车辆花费11747元。
以上事实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S店修车费票据2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2张、及经***申请由本院从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此次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本案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处理。此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此事故做了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询问,以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申请自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车辆停放在施工材料水泥管道旁,施工工地内,***明知将车辆驶入施工场地的行为存在车辆可能受到施工行为意外损害的危险,仍将其车辆停在施工材料水泥管道旁,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茂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地负有管理责任,***系该压路机出租人,亦是雇佣***的雇主,故***、茂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本院确定此事故以***承担40%赔偿责任,***、茂城公司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合理损失如下:
车辆维修费11747元。
故***、茂城公司应赔偿***7048.20元(11747元×60%)。对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事实,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内赔偿***70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负担85.20元,***、辽源市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