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53号

原告: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城东二环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邢培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海西路交界处西10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曲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被告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胡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提供的QGD350(550)钢带抛丸清理机退货,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5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安装该设备产生的基础、厂房及生产费用增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70348元(含鉴定费9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我方与被告的前身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钢带抛丸清理机(以下简称抛丸机)一台,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采用最新设计和合格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质量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在关于设备配置的“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抛丸处理速度”为每分钟大于或等于20米。合同签订后,我方预付了10万元,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的抛丸机进入我公司,经两个月的安装调试,至12月10日喷漆,12月18日左右试运行,期间发现抛丸机在全速运行(20米/分)时带钢表面有锈和氧化皮打不掉,放慢速度后表面锈和氧化皮减少但表面麻坑加深,截至2018年到12月27日,技术人员汇报该抛丸机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0米/分的要求,生产成本急速提高。我公司当日向被告发送“青岛恒林机械抛丸机使用情况”的传真提出上述问题,告知被告该设备不合格,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被告未予解决;2019年3月29日,我公司又发现抛丸机1号抛头出现破损,护板未起到保护作用,当日将该情况传真给被告,被告却回复很多零件包括护板、叶片都属于易损件,设备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换易损件或没能及时更换叶片导致护板松动密封不严,等等;3月30日,我公司经检查护板、叶片未发现松动,另发现四个抛头电流不稳,要求被告派员处理,被告来人维修后,到4月29日,设备3号电机突然抖动,经联系被告技术人员更换叶片,开机后抛头顶板突然顶开,重新更换叶片开机后又顶开;此后,设备还出现漏九、密封不严等问题,5月18日向被告发传真,被告派技术人员来现场进行实验,确认仍存在速度太慢、抛光不干净、粗细砂不分离、漏砂、跑砂、维修时间过多等等问题。我公司又多次发传真要求被告解决,至6月3日告知被告由于抛丸机问题所有工序处于半停产状态,要求被告马上拿出可行方案解决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最起码的对钢带抛丸处理速度的技术要求,还存在其他很多质量问题,严重增加了我公司生产成本,影响了生产进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恒林公司辩称,我方提交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且经过原告验收,为我们出具验收报告;原告对设备质量非常满意,为了表示感谢还为我们的工作人员制作锦旗,原告法人与我方工作人员及赠送的锦旗一起合影,证实设备交付时非常好,且原告也满意;原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没有按照使用说明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易损件更换不及时,导致该设备后期出现问题,过错在原告方,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11月20日变更为“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QGD350(550)抛丸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2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货时付558000元,剩余70000元在设备调试好后1年内付清;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采用最新设计和合格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质量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所交设备不符合买方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产品技术要求的卖方无条件退回,并在10天内解决完毕,否则按违约责任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整机质保1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并对设备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违约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设备配置的“技术协议”约定“处理带钢规格”为:钢带宽度250-350(抛丸器调节后可处理550)mm,钢带厚度2.0-4.0mm,材质为65Mn,“抛丸处理速度”为每分钟大于或等于20米,除锈质量等级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双方分工”中约定卖方负责整台设备的设计、制造(不含设备基础部分)、运输、安装调试,负责设备的售后技术服务、负责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学习和实践操作;“质量保证、验收及售后服务”约定:在保质期内,卖方免费进行技术服务并免费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坏备件,接到通知后须在6小时内作出反应,必要时48小时内派维修人员赶到现场。

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10万元,被告方于2018年9月30日将抛丸机运抵原告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经过105天的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其中“用户对调试(维修)设备的评价”载明:“该设备出厂为半成品状态,现场制作东西太多,用了部分客户材料,水洗部分可以说是在用户帮助下完成的,安装调试所用时间超出预期时间,对该设备不满意。现已正常运行,同意验收”。设备投入使用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发送“青岛恒林机械抛丸机使用情况”的传真,内容为“抛丸机全速时(20米/分)带钢表面有锈和氧化皮打不掉、后期退火后轧制更加明显,放慢速度后带钢表面锈和氧化皮减少,但表面麻坑就打深了,对后面的轧制有很大的影响。带钢宽度295毫米以下的料,速度最高到12-14米/分;宽度310毫米以上的料速度也就是3-8米/分,快的话表面的锈和氧化皮都打不掉了;同样的料、同样的电流,正面打得很好、反面的锈和氧化皮还很多;结果是:1、速度太慢,达不到预期的效果,2、表面处理两面不一致。所以贵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为不合格,请贵公司尽快拿出解决方案”。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内容为“但贵公司的抛丸速度还是上不去,并且跑砂严重,设备周围不能站人,清洗过程中砂子随水冲走”。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抛丸机经我公司使用4个月,1号抛头出现破损情况,护板没有起到保护作用,我公司产量不是很大,就算是易损件也不应该这么快损坏,望贵公司给予解决方案!”被告同日向原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抛丸机抛头出现的破损……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换易损件或没能及时对设备进行维护造成的,抛丸器内顶护板、侧护板、定向套、分丸轮、叶片、叶轮都属于易损件,寿命根据磨损情况不同,需要定期检查及时更换,因没能及时更换叶片等易损件也容易破坏抛丸器的叶轮平衡从而导致抛丸器震动过大,较大的震动容易对抛丸器护板螺栓螺母造成松动,螺栓松动后同样也会导致护板松动密封不严,对抛头产生破损,请贵公司及时更换磨损严重的相关易损件,并对设备按期进行检修维护(另:在质保期内,人为原因及易损件没有及时更换原因造成的部件损坏及连带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请贵公司注意并及时告知相关操作人员)”。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经我公司检查护板、叶片等未发现松动等问题,损坏部为底下护板和右侧护板之间的缝隙之间出现的破损,还有就是现在四个抛头的电流不太稳定,钢丸够量,调整口试过还是不太理想”。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4月29日在生产过程中,3号电机突然抖动,和杨工联系后,初步判断是叶片问题,电机空转正常,更换叶片后电机正常,开始抛丸后,抛头顶板突然顶开,叶片底部破损,安装拆装顺序修的,今天又把叶片全部拆掉,电机空转没有异响或抖动,又上了8片后,电机正常,没有异响或抖动。抛丸后,顶板又顶开,叶片破损两片,不知什么原因”。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抛丸机……再次出现新的问题。1、抛310个以上的料,速度提不上去,锈和氧化皮还很多,每分钟10米都不到,慢时达到每分钟3-4米,还是在使用了剥壳机的前提下,这个问题比较严重。2、整个抛丸机漏丸严重,半天就有几百公斤,密封不严,望尽快解决”。5月21日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接到贵公司反馈的两个问题,经我公司相关人员仔细分析,认为:1、设备使用这么长时间,包括设备调试时对不同规格的产品都进行了表面处理,并没有出现类似问题,现在发现抛丸质量有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查找原因:(1)定向套的角度是否位置不对?(2)料斗里面是否缺钢丸?(3)抛丸过程电机是否达到满负荷电流?2、抛丸机漏丸严重,请检查是哪个部位漏?设备使用过程中,密封装置可能是由于钢丸的长时间击打磨损严重,出现密封不严现象,是需要定期更换维护的。抛丸设备使用应该注意:每天使用前对设备进行检修,包括抛丸器耐磨件的磨损、提升带的松紧、电机、减速机的紧固、转动部位的润滑、室体内部护板的磨损等方面,做到提前发现、提前预防、及时处置”。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存在问题仍需解决。1、从安装该设备至今,速度问题一直存在,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后期我公司又安装了剥壳机,有所改善但达不到最佳效果。现在使用过程中,有时才达到5-6米/分钟(特别是宽度300以上的料),从而增加了成本,产量没有得到提高,一抛丸室不缺钢丸,二电机能达到满负荷,三定向套角度没有动过。宽度200以下的料相比较而言还算可以。2、漏丸问题:每个抛头都有漏丸,2号抛头漏丸严重。望贵公司予以解决!”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2019.5.31.杨师傅来我公司实验如下:1.430mm宽钢带速度3-4米/分钟,下面80-100mm抛不干净(从边算起)。2.350mm宽钢带最快速度10米左右,下面50-60之间抛不干净(从边算起)。3.250mm以下最高速度13-14米(已剥壳处理)。4.粗细砂不分离,漏砂、跑砂(经常换皮子)。5.维修时间过多,经常出现问题。6.不应该出问题的地方也出问题,特别是生产速度。”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昨天我公司生产了435的料,上午就生产了2件,一天生产了7件,全部需要再重新抛丸一次(杨工在现场),一次抛丸3-6米/分钟还不合格,对我公司生产进度有不小的影响,还有提到的另外几点,希望贵公司尽快解决”。同日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5月30日专门安排售后服务处杨工前往贵公司查看,经现场确认,对贵公司反映的问题回复如下:1、设备漏钢丸:是因为抛丸器密封橡胶垫及室体内部密封装置由于长时间使用,贵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维护调整、更换造成的……。2、清理效果:我公司调试及售后人员不管是在设备调试期间还是本次售后服务,针对不同型号钢材,都已把设备调到最佳状态,贵公司购买的带钢表面锈蚀情况因采购厂家不同,锈蚀程度也不同,部分产品锈蚀严重,超出表面处理锈蚀等级,如贵公司必须使用该氧化锈蚀程度大的产品,需要根据该材料表面实际氧化及锈蚀程度调节不同的速度,达到需要的清理效果。如果对表面氧化锈蚀程度严重的材料没有调整清理速度,达不到清理效果,这与设备无关。3、分离器问题:经现场核实,贵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加入了二次利用过的小颗粒旧钢丸,以及废料管漏下来的杂质及掺带细小粉末的钢丸又再次被加入到设备中,这都是影响清理效果及分离效果的原因。这些细小的粉末只能通过连续使用逐渐更新后才会彻底解决更换掉。”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贵公司抛丸机……经常出现问题,可以说天天维修,特别是抛丸速度,与你们承诺速度相距太大(350mm以上达到承诺速度的12.5%,2501mm以下达到56%,成本增加了几倍)。这条生产线是我公司的生命线,它的速度和质量直接影响我们的产量和信誉。现在我们向贵公司提出严厉警告,请你们马上拿出可行方案来解决问题,达到你们所有的承诺。现在,由于抛丸机的原因,所有工序都处于半停产状态,事态非常严重。”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钢带抛丸清理机,自使用以来,速度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公司多次去函协商,贵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质量问题经常出现,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再次去函,望贵公司引起重视,并尽快解决设备存在的缺陷”。6月6日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带钢抛丸清理机,自设备验收以来已使用半年之久,在相关部门取缔酸洗工艺之后,也一直使用至今,关于贵公司反映的清理速度快慢问题,即使贵公司采用酸洗工艺,酸洗实际也会长短不同,那是因为带钢表面氧化锈蚀程度不一样造成的,氧化锈蚀大的超出清理等级范围的就需要延长时间处理,这也说明贵公司采购带钢的质量不稳定,甚至有劣品次品……贵公司在设备验收阶段也对相关产品进行了逐一试验、检验,相关处理速度及表面清理质量等也都能达到验收标准,设备还是同一台设备,不同的是不同带钢质量的差异……关于贵公司所说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过我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现场确认,是由于贵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维护及更换相关易损件造成的”。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关于抛丸速度从调试完工那一天起,我们一直提的就是速度上不去(2018.12.27.发过去的传真到现在2019.6.01.你们才回复),要求我们加剥壳机也加上去了,还是上不去。来人讲设备已经调到最佳状态,速度同样上不去(你们问杨师傅速度了吗?)我们的钢带没有锈蚀现象。产品是65Mn钢带,它的表面就是这个样子,你们可以问问专家或内行(就是用卷板你的速度同样上不去)。关于二次利用小钢丸这些都很正常,任何一个抛丸机厂家都是允许的,否则成本高了不少(这些小钢丸回收是你们技术人员来我公司维修时加上去的,并且加入量很少很少)。从根本讲,合同书上已经注明我们的产品是65Mn钢带,速度≥20米/分钟,最大宽度500mm。而你们把设备调到了最佳状态都达不到我们约定要求速度的30%(350mm-420mm宽度),这更加说明你们的设备有问题、有缺陷,并且很严重。咱们可以和钢带厂家技术人员、你的技术人员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进行实验把钢丸全部换成新的,如果达到我们约定的速度,设备就合格好吗?”6月15日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抛丸清理机自2018年调试完成以来,贵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我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也到贵公司现场进行过售后服务,同时对贵公司对设备只用不修、不进行检修维护给设备造成的损伤及故障隐患等也给予了相关的建议和意见,贵公司也按照我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的建议对磨损严重的易损件进行了采购,并在采购后由我公司售后人员为贵公司进行了无偿更换,贵公司对我公司每次的售后服务及设备使用情况也比较满意,并没有提出在使用过程中速度慢等任何问题。尤其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期间,贵公司及我公司相关人员对设备的各项功能、参数进行了多次试验检验,特别是对清理速度、表面清理质量等重要参数数据进行了多次论证验证,并且全部满足贵公司相关要求,并顺利通过贵公司验收,对此,对于贵公司所提相关问题的目的我公司表示怀疑”。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抛丸机处理速度进行鉴定,该公司2019年12月10日以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在20米/分钟的最低处理速度和0.8~1.0mm直径钢丸条件下,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表面清理质量不满足Sa21/2,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不适用于冷轧。该报告在“情况概述”中载明“2019年10月11日,我单位收到委托人联络,争议双方已依据《技术协议》和2019年9月11日《笔录单》约定内容准备好各项试验条件;鉴定事项由‘对钢带抛丸清理机的抛丸处理速度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补充为‘对申请人处的钢带抛丸清理机【型号QGD350(550)】的抛丸处理速度进行鉴定,钢丸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在“分析说明”中注明:“料斗部分缺失对试验几乎无影响。防倒转卡齿被拆除和抛丸器扇叶的磨损对抛丸清理效果几乎无影响;申请人提供的钢带两侧存在锈蚀,超出了争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钢带锈蚀程度A的范围,钢带中间部分符合锈蚀程度A,可以通过钢带中间部分的抛丸清理效果来对涉案设备实际清理能力进行鉴定;在20米/分钟最低运转速度、0.8~1.0mm直径钢丸的试验条件下,涉案设备清理过的两种钢带表面中间部分残留片状氧化皮,不满足GB/T8923.1-2011《涂覆材料前钢材表面处理表面清洁度的目视评定第1部分:未涂覆过的钢材表面和全面清除原有涂层后的钢材表面的锈蚀等级和处理等级》第3.2条喷射处理的Sa21/2级‘没有氧化皮’的要求……不满足YB/T5058-2005《弹簧钢、工具钢冷轧钢带》第6.7条和6.8条‘不得有氧化皮’的要求”

被告对鉴定意见持如下异议:原告未要求对处理效果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擅自对表面清理质量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都是目测得出,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不应采信;鉴定时设备有瑕疵,要求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保证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经鉴定处理速度能够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至于处理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原告没有按技术协议要求对产品进行维护保养,在鉴定现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原告提供不出来,其二鉴定时产品本身不是最佳状态有瑕疵,比如垂直提升机皮带有切割痕迹,部分料斗缺失,防倒转卡齿被拆除,抛丸机叶扇存在磨损等等,其三鉴定时使用的检材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其四技术协议并没有约定处理后钢带要适用于冷轧工艺,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产品处理后的钢带必须适用于冷轧,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张强辉、张昕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方询问:鉴定报告为何超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回答在鉴定现场法官对鉴定事项的变更确定过,并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方询问:弹丸循环量是否有相关公式计算、满足供应要求是否现场目测,鉴定人员答:根据国家标准GB/T23576-2009抛丸设备通用技术条件的3.4.5.2内容,供丸系统的供丸量应能满足供丸器的供丸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2556-2015钢带抛丸清理机技术条件的3.4.4相关内容要求,弹丸循环系统各部分应工作协调并能满足抛丸系统的供应量,根据以上标准内容及现场实验时各方共同确认的料仓弹丸供应情况,可以目测认为弹丸供应量满足供应要求;电流表的数值是根据现场鉴定人员的询问,电流表是反映抛丸量的参数,鉴定过程中已将弹丸供应阀门打开至最大;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电流表数值是在最大供丸量情况下的一个显示。

被告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李长龙认为,剥壳机属于该设备组成的一部分,对清理检材及清理后检材标准质量有一定作用,由原告自备在生产线中,目的就是对表面不好的产品进行必要的辅助处理,却被鉴定方视而不见,鉴定时放弃使用;检材在抛丸前就发现和验收时的情况区别比较大;鉴定过程中抛丸循环量有问题,在鉴定报告中说的是按照弹丸上下流动,现场有一个电流表显示数据在50-60之间,大部分时间电流表显示在前50,取平均值55计算实际弹丸损坏量只达到额定损坏量的39.2%,具体数据为每小时70.6吨,远未达到每小时180的弹丸量;冷轧是检材的一个工艺,检材被抛丸后是否适合冷轧与抛丸机无关;被告的设备属于非标设备,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各项指标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与被告调试人员以及赠送的锦旗一起照相,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设备质量非常满意;设备出现纠纷纯属使用不当造成,原告维护、保养不及时,拿不出维护、保养记录就是证据,导致设备损坏不断加重;鉴定报告漏洞百出,弹丸循环量判断严重错误,是目测得出的,与GB/T32567-2016抛丸器中条款6.12测量方法严重不符;该设备保养维修不及时,存在供丸阀进水,提升带、提升斗、防逆转装置严重损坏,抛丸器漏丸,抛丸器叶片磨损严重报废,护板、罩壳被击穿,维修不及时等问题;鉴定使用的是锈蚀严重的检材,被鉴定人员通过目测符合检材要求并随意取样检测,很不严肃;鉴定人员没有对钢丸的化学成分、硬度做过检测,没有对设备内原有钢丸是否清理干净进行核实,分离器内钢丸杂质过多,钢丸质量不符合要求,对鉴定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设备内加入废旧不合格钢丸没有制止,其鉴定内容及结果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李长龙问:1、弹丸循环量问题:根据鉴定书所述“在提升机皮带有割痕、部分料斗缺失、防倒转卡齿被拆除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图8、图9),鉴定报告所述“上部料仓没有断供(鉴定报告图14)、料斗的缺失对试验几乎无影响”,此项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员答:在现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争议双方共同对抛丸机的弹丸料仓进行确认,未发现弹丸有断供的现象,可以认为弹丸的供给是满足抛丸的需要。

李长龙问:鉴定时对方所提供的检材怎样断定是否符合锈蚀等级要求的?鉴定人员答:现场有鉴定申请人提供钢带,专家现场检查发现钢带两侧确实存在锈蚀,但钢带中间部分锈蚀几乎没有,鉴定是根据中间部分鉴定,中间部分经过鉴定符合要求。

李长龙问:甲方自备相关配套设施是否合格并满足使用要求?鉴定人员答:甲方提供的剥壳机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之内,对剥壳机不鉴定。

李长龙问:对抛丸后的产品是否适用于冷轧的鉴定结论与设备有何关联?鉴定人员答:根据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用于冷轧的钢带表面应该光滑,不得有裂纹氧化铁皮等问题,涉案的设备是对钢带进行表面处理,处理要求是表面不能有氧化铁皮残留,因此是存在关联的。

李长龙问:电流表显示数据远远不足,怎么联系?鉴定人员答:在本次鉴定现场实验中由双方人员现场确认将供应阀门调到最大,在抛丸机弹丸料仓没有出现断供情况下,电流表的数值应该是最大弹丸供应量及电器负载的客观显示。

李长龙问:电流表数值与验收时不相匹配,弹丸量看着够,依据什么?鉴定人员答:在抛丸机料仓未出现断供、抛丸机料仓打开、供丸阀门最大的情况下,料仓出没有断供,理论计算和实际应用是有差距的。

李长龙问:弹丸量有公式等计算,为什么用目测?鉴定人员答:电流表的数值是对控丸量的客观表现,随着供丸门的调节,电机负载和电流表的数值会出现相应变化,因此电流表表示不同供丸量的显示工具;被告不认可最大阀门下电流表数值,在上部料仓没有断供、阀门调到最大的实际显示数值应该多大;现场实验可以直接得出来,实际计算比理论计算更接近问题情况,可以用理论计算,但是理论计算与实际有出入;现场调查中,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图纸等相关证据,鉴定专家只能根据现场实验得出鉴定结论,相应的条件都已经记载到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隐瞒。

庭审中,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相关证据如下:

一、抛丸机损失876400元,包括已付货款65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28000元×30%=218400元。证据为:1、双方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58000元;3、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4、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5、原告发往被告的12封工作函以及被告出具的5封回函;6、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证据3-6证明被告提供的抛丸机生产出的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原告要求。二、因安装使用抛丸机产生的损失共计630490元,包括:1、按被告提供的抛丸机特殊机型建设的专用车间费用176000元,证据: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建设车间支付费用176000元;2、为抛丸机架高层顶费用18500元,证据: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肖俊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3、抛丸机专用基础费用80000元,证据: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1份;4、为抛丸机配备的收卷机1台(18万元)及牵引机2台(7万元),合计25万元,证据: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无锡锦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3张;5、螺杆机及冷干机各1台,共计6700元,证据:德州正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6、5吨地车2套共6万元,证据: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薛守建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及2018年9月28日薛守建出具的收据1份;7、安装抛丸机产生的吊车安装费4600元,证据:吊车安装人员张辉出具的收据3份及照片2张;8、乙炔氧气费1190元,证据:收据18张;9、电线、电缆、电柜7500元;10、剥壳机1台80**元;11、围挡2台50**元;12、送料小车1台40**元;13、工人工资9000元;14、图片21张,说明各配套设备及车间情况。三、因鉴定抛丸机产生的损失163458元,包括:1、鉴定费用90100元,证据为发票2张;2、做鉴定购买钢丸32000元,证据为发票1张及质检报告书1份;3、做鉴定购买钢带38658元,证据为发票1张;4、电费900元;5、更换钢丸及其他人工费1800元。四、因清理机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1870348元。

对于上述损失及证据,被告意见如下:一、抛丸机损失: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称产品合格,设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处理后钢带要适用于冷轧工艺;从工作函及回函的内容来看均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未及时更换易损件导致问题,被告也派技术人员提供过售后服务,原告意见是检修完毕正常使用。二、安装使用抛丸机的损失:对原告与兴华公司、肖俊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锦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发票证实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付款;螺杆机及冷干机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与薛守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地车并非抛丸清理机配套设备;对张辉出具的收据及照片2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乙炔氧气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损失即使真实也不属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有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正常使用产品导致产品出现问题,责任在原告,产生所有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三、因鉴定带钢抛丸清理机产生损失: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处理后钢带要适用于冷轧工艺,是否适用于冷轧与本案无关,无鉴定必要性,对抛丸清理速度进行鉴定的结果是速度能够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因原告未要求对处理效果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购买钢丸发票及质检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购买钢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该钢带并没有损坏,原告可做他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损失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设备质量有问题,也应由被告对设备进行修复而不是退货;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按法律规定仅对直接损失赔偿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违约金、利息和损失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钢带抛丸机技术协议,证明事项:1、原告购买产品系非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技术标准;2、技术协议明确约定除锈质量等级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三、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设备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四、验收报告回执单,证明事项: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对设备予以验收设备无质量问题。五、锦旗照片两张(内容为“赠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带钢产品表面处理替代酸洗质量可靠性能优越技术先进行业领先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证明事项:原告对被告产品非常认可。六、维修证明,证明事项:在质保期内被告进行了售后服务,经检修设备正常使用;不是设备出了问题进行维修,是更换易损件。七、设备使用说明书,证明事项:1、被告随设备发送给原告使用说明书,详细告知原告设备的维护及保养要求;2、原告现场未提供该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本案不是设备本身的问题,是后期保养没有跟上造成的问题;生产工艺与表面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机器磨损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技术协议除了明确约定除锈质量等级以外,同时约定的还有钢带的规格及抛丸的处理速度,合同第二条、第七条均明确被告设备需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以及能生产出达到买方要求的合格产品,原告的钢带第一要求就是适用于冷轧,但抛丸机加工后的钢带无法适用于冷轧,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的设备于9月30日在原告处进场,经两个月调试12月18日开始试运行,两份验收报告产生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18日,当时设备只是调试阶段,并未正式使用,只说明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可正常使用,不能说明处理的钢带符合双方技术要求以及设备无质量问题;送锦旗的照片是被告为扩大宣传销售产品自己事先购买并准备好,在设备安装后要求原告配合拍了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已认为产品质量合格、性能优越等;维修证明说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的设备不断发生故障,2019年4月、5月均由被告派员来维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使用,说明设备质量不合格,也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未保养才造成抛丸机加工钢带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使用中一直按说明书所列内容正常使用及保养,保养记录只是原告的工作方式,原告操作过程中是否有保养记录不是双方必须执行的条款,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多次出现故障,一直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才引发本案诉讼,不能以无保养记录否认抛丸机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维护和保养应提交相应证据,合同明确约定抛丸机有12个月质保期,直至原告起诉仍未满,在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抛丸机自入场至今均由被告派员安装及维修,因抛丸机设计比较专业,原告工作人员从未对抛丸机进行过任何改变;抛丸机只要使用过就会有使用痕迹即被告所说的切割痕迹,轻微磨损即使存在也是正常的,被告所说的切割痕迹及磨损、料斗及防盗转齿轮缺失也是在被告维修时拆除的;剥壳机被告认可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是在清理不彻底时应被告要求配备的,剥壳机的存在也说明抛丸机存在问题,被告在设备进厂两个月调试以及多次维修后一直对没有剥壳机未提异议,其以辅助设备剥壳机的问题来逃避其抛丸机的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建设车间及设备基础等费用均属于原告安装涉案抛丸机实际支出的费用,均是为抛丸机量身定做的,其余配套小设备也是与该抛丸机配套的,抛丸机退回,上述车间、基础及配套小设备均无法继续使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等均是被告否认抛丸机质量问题、为确定该质量问题而实际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设备出现质量及安全问题,被告辅助解决,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设备至今没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20万元,被告至今不能解决,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采用最新设计和合格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质量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原告的产品为钢带,其质量要求必须适用于冷轧,但被告在没有国家或者部门标准的情况下承诺为原告生产此类设备,在设备投入使用不久即接连发生各类故障,处理速度和产品质量不能同时满足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赠送锦旗照片显示锦旗制作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而原告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的日期为12月18日,本院对原告关于此锦旗系被告提前制作以扩大宣传销售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且原告在验收时明确注明“对该设备不满意”的意见,被告不能根据该锦旗主张其产品完全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此项维修义务应当包括更换被告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易损件”,抛丸机出现的所有问题均在质保期内,被告关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使用说明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易损件更换不及时,导致该设备后期出现问题,过错在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对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其对鉴定人员的质询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该抛丸机不能实现原告生产合格钢带的合同目的。该设备使用不到半年即多处、多次出现故障,虽经被告两次派员到现场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且按照被告意见更换零部件的频次、成本过高,将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故本院对被告“对设备进行修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货并退回货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所售系大型设备,原告为此新建了专用车间和专用基础,而且该设备并非成套设备,原告为给该设备配套而购置了一系列其他附属设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其中原告购置的收卷机、牵引机、螺杆机、冷干机有相关厂家的正式发票证明,系被告应当预见的损失,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为做鉴定而购买的钢丸有正式发票为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为做鉴定购买的钢带原告可再行销售,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的无正式发票证明损失数额,有的可继续使用或改建后另做他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损失非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所出售的抛丸机可在退还原告货款658000元、支付违约金218400元后自行拉回或就地处理;原告购置收卷机等附属设备的损失256700元、为鉴定购买钢丸的320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赔偿后上述设备和钢丸由被告拉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58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00元;

三、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00元;

四、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拉回其抛丸机以及收卷机、牵引机、螺杆机、冷干机、鉴定使用的钢丸;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在履行一至三项义务后十五日内拉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拉回其设备及钢丸,原告可申请本院予以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4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597元,被告负担6814元;鉴定费901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