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6011号
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海西路交界处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曲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
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与被告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到庭参加诉讼,赛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赛博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恒林公司与赛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赛博公司向恒林公司购买QD265平车抛丸机一套,价款38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恒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赛博公司尚欠货款38000元。
赛博公司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多次重复立案,程序严重违法,建议法院裁定驳回恒林公司起诉;赛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恒林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恒林公司与赛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赛博公司向恒林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QD265的平车抛丸机一套,价款为380000元,其中发货前应付342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再付19000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恒林公司依约向赛博公司交付了平车抛丸机,并对平车抛丸机进行安装调试,赛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经试车使用,设备一般,要及时跟上处理”,2012年10月23日,赛博公司再次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良好”。赛博公司向恒林公司支付货款342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恒林公司曾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赛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恒林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赛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赛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还应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恒林公司支付未付款3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赛博公司以涉案设备不符合标准、无法正常运转为由请求驳回恒林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赛博公司以重复立案为由请求驳回恒林公司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赛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恒林公司要求赛博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8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8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志芳
审判员  赵桂修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