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旗树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姣、韩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旗东源国际广场7号楼2单元503。
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些检查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7年8月以及2018年3月,上诉人两次整体搬迁至呼市,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不能随公司搬迁,上诉人顶住压力两次为其调岗。2018年11月,因上诉人再次搬迁,达旗实在没有合适岗位,遂告知被上诉人正在协调,在此期间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五险一金。2019年1月,公司为被上诉人调岗,但被上诉人以工资过低为由不来上班,事实上,调岗后的工资与被上诉人之前工资相差不大。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自认2018年11月、12月其曾就解聘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说明其曾因公司搬迁事宜想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9年1月12日通知被上诉人到其投资的物业公司上岗并单方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是为了达到通过调整岗位、降低待遇迫使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2、上诉人即便以公司搬迁为由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理应不低于被上诉人原岗位工资待遇,且需经被上诉人同意。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月12日入职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双方以一年一签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人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达拉特旗。最后一次签订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8月份,东源公司搬迁至呼市办公,**到呼市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调回达旗工作。2018年9月11日,东源公司印发《集团公司搬迁工作会议纪要》,对**进行调岗,达旗分公司如有用人需求,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并要求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移接交工作。**接到调岗通知后移接交工作一直到2018年11月12日,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在家待岗。2019年1月9日,东源公司发文通知**,2019年1月12日前到其投资的达拉特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岗。**以物业公司的工资与其原来工资相差太大,背离了搬迁承诺为由未去物业公司上班。2019年2月19日,**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工资共计8500元(年薪51000元,每月4250元)。2、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250元(申请人月工资4250元×9月=38250元)。3、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一、同意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825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和办理相关解除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仲裁第三项请求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的意思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公司配合**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予以支持。**2010年1月12日入职于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仲裁申请第二项请求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8250元(工资4250元×9月=3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工资8500元的请求,待岗并非因**本人原因,因为公司的搬迁,达旗没有适合**的岗位,故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8500元。对于**请求的办理失业保险,因现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故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二、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给付工资8500元。三、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不服东源公司调岗降薪行为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有要求东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事项,而该项请求的前置条件需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东源公司认可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双方均认可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2019年1月12日,东源公司将**调岗至达旗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该事实表明东源公司认可该时间点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东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行为,但调岗不得损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原工资待遇为月平均实发工资4250元,东源公司对**单方调岗后,**主张其工资待遇降为每月1500元,东源公司不认可,但其陈述的调岗后**工资待遇为每月3500元亦明显低于原工资待遇,**不同意该降薪行为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东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诉求并无不当。三、**仲裁请求东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工资共计8500元,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该项仲裁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东源公司一审起诉亦未对该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东源公司向**支付工资8500元违反了裁审衔接的规定,确属超诉讼请求裁判的行为,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纠正;其余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三、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25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给付工资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