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宝,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蔡德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赵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出现个人征信问题后,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东源公司合作,上诉人东源公司实际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石料,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购销关系。二、上诉人东源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东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证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数额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东源公司送达传票时已经明确告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东源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予以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3、合同数额的大小不能决定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721503.52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供方,被告东源公司为需方,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鄂托克前旗昂素至乌审旗陶利段二期工程项目供应石料,石料供应明细如下:10-20mm关马湖碎石440.54吨,每吨86元,计37886.44元;5-10mm关马湖碎石183.22吨,每吨76元,计13924.72元;20-30mm关马湖碎石1400.62吨,每吨83元,计116251.46元;10-20mm关马湖碎石3786.88吨,每吨86元,计325671.68元;关马湖碎石石屑6907.28吨,每吨58元,计400622.24元;太阳山碎石866.82吨,每吨89元,计77146.98元。以上石料共计971503.52元。原告给被告东源公司供应石料完毕后,于2019年4月3日,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支,共计收料971503.52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东源陶昂公路二期一标项目部物资采购合同》时,***与***之间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被告东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物资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均为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再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东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该25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在被告应付款971503.52元中核减250000元。现被告东源公司尚欠原告***供石料款721503.5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并且实际口头或其他形式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被告东源公司交付石料,并且双方已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石料价款为971503.52元。被告东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供石料款721503.52元(应付石料款971503.52元中核减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源公司抗辩“我公司实际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购销合同关系,是原告的父亲***用自己儿子***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料款721503.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保全费4128元,共计9636元,由被告东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收料单》加盖东源公司的公章,在该《收料单》中记载的供应者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收料单》所载明的石料其已收取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收料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源公司欠被上诉人***721503.52元未付,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并承担利息。不能因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否定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东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收料单》的真实性及其购买涉案石料的事实,其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东源公司在原审中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告知上诉人东源公司。故,上诉人东源公司提出的原审未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王瑞山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 记 员 李 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