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宝,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蔡德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赵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东源公司实际发生任何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出现个人征信问题后,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东源公司合作,上诉人东源公司实际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石料,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购销关系。二、上诉人东源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东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证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数额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东源公司送达传票时已经明确告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东源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予以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3、合同数额的大小不能决定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93418.69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原告***、被告东源公司协商,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鄂托克前旗昂素至乌审旗陶利段二期工程项目供应石料。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料明细如下:关马湖碎石6296.38吨,每吨59元,计371486.42元;10-20mm太阳山碎石4558.8吨,每吨89元,计405733.2元;5-10mm太阳山碎石1333.14吨,每吨74元,计98652.36元;20-30mm太阳山碎石624.08吨,每吨83元,计51798.64元;于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共927670.62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支。另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屑2462.26吨,每吨59元,计145273.34元;砂砾466.82吨,每吨43.86元,计20474.73元;于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共165748.07,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支。以上二项被告东源公司共计下欠原告***石料款1093418.69元,该款被告东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再查明,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东源陶昂公路二期一标项目部物资采购合同》及《易货单》中供方***签字是由第三人***所签,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与***之间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东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涉案合同关系。再查明,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以原告转***的名义办理的东源龙湾××楼房屋产权已过户手续,该房屋面积149.44㎡,单价4000元/㎡,共计597760元。目前该房屋已被第三人***售出。但在办理本次房屋过户手续时第三人***提供的签有***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本人所写,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并且实际口头或其他形式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的买卖石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东源公司供应石料,并且双方已结算,原告向被告东源公司供应石料价款为1093418.69元。被告东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供石料款1093418.6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9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被告东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承担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应适用购销合同条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源公司未经合同相对方***的授权,明知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签订易货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另行主张。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93418.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清为止)。二、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41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料单》均加盖东源公司的公章,在该两份《收料单》中记载的供应者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两份《收料单》所载明的石料其已收取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两份《收料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源公司欠被上诉人***1093418.69元未付,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因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否定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授权委托书及所进行的易物支付行为属其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东源公司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东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两份《收料单》的真实性及其购买涉案石料的事实,其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东源公司在原审中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告知上诉人东源公司。故,上诉人东源公司提出的原审未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王瑞山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 记 员 李 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