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114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
法定代表人秦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跃,系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系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水利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东源集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连,系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系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跃、韩强,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连、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奥(达拉特旗)×××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费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新奧(达拉特旗)×××住宅楼工程劳务工程。合同工期411天,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暂定价11200000元,最终价以审计机构的审定结算价为准。工程暂定价中包含人工费,但对人工费调整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根据2013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文件: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该文件要求调整定额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工程,案涉合同属于调整的范围。原告在此文件基础上,重新进行了人工费调整,调整后应增加人工费545624元。被告支付了其余所有工程施工费用,但调整后增加的人工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新奥生活区住宅楼13栋调整后增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545624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45624元款项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共计107988元,共计653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东源水利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奥(达拉特旗)嘉园13#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费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新奧(达拉特旗)嘉园13#住宅楼工程劳务工程。合同工期411天,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暂定价11200000元,最终价以审计机构的审定结算价为准。工程暂定价中包含人工费,但对人工费调整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2013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该文件要求调整定额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工程,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调整的范围。原告在此文件基础上,重新进行了人工费调整,调整后应增加人工费545624元。被告对原告重新计算后增加的人工费也认可,没有异议。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人工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奥(达拉特旗)×××楼工程建筑工程费率承揽合同》、人工费率调整决算书、决算争议价、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奥(达拉特旗)×××住宅楼工程建筑工程费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要求,对定额人工工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应增加人工费545624元。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增加的人工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545624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7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华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545624元及上述款项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7988元,两项合计653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邬培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