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4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东源集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8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据被告东源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3日将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1,407.6元,并以341,4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当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401元,并以211,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远程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呼伦贝尔市贝尔小学操场塑胶跑道、草坪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远程公司,由远程公司负责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程合同价为1,512,981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月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当年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支付至90%,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按照预定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远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1,580元,剩余211,401元至今未支付。2022年6月,原告与远程公司达成协议,远程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22年6月,截至该时间节点,被告已通过现金转账、以车抵账、代扣工程款等形式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708,816元,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被告仅欠第三人23,376元,但该23,376元中尚未扣除合同约定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的5%的质保金即86,000余元。双方结算的时间2020年1月21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金额并非真实存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自始无效,同时,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足以证明截至开庭时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未确认真实的债权转让金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欠款金额的性质为工程款,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不仅有付款的义务,更有质保维修的义务,如转让原合同的债权,原合同的质保责任等将无法履行。综上所述,该合同的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依法不应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法律资格;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12,981元,但实际合同内完成的金额经双方结算,应为1,480,048元,该金额尚未扣除因发生质保责任第三人应向被告承担的5%的质保金,即结算金额的5%74,000元,依据合同,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金额仅为1,406,048元,根据第三人与原告已认可的实际支付金额,以及被告依据合同代第三人向维修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超付合同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所以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依据合同内金额所签署的转让协议无真实存在的债权基础,故该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 第三人远程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如约履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第三人不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第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合同内1,301,580元和用车抵账25万元,实际收到1,551,580元,合同内尚欠211,401元。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合同内工程款是1,512,981元,合同外的工程款25万元,已用车抵顶该25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贝尔小学操场单价清单表各1份,以证实被告东源公司将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贝尔小学操场塑胶跑道、草坪工程分包给远程公司,合同价款1,512,98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现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八条明确了工程计量,合同工程为暂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确定,并且明确了土石方工程未经甲方测量,乙方不得擅自动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计量。土石方工程计量以甲方出具的测量结果为准。乙方在动工前必须签字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测量结果。乙方对此无异议。除土石方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以设计师施工图为依据,按现行国家行业有关计量规范来计量,即应当以发包人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第三人和原告依据合同金额计算出的债权,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发包人被告内部审计出具的结算金额,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款金额为1,480,048元,根据合同第11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在开具专用发票后月度进款,按照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当年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支付至90%,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年付清。即最终结算和确认金额的权利,应当在发包人即被告手中,被告有权单方制作最终结算手续。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以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即第三人对其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在中间验收或整体竣工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修复、重作、更换、返工等质量责任,并承担上述全部费用。如乙方不予返工、重做、修复,甲方有权自己或雇佣他人代替乙方履行上述质量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综上,双方结算金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发生的质量纠纷及对应的费用承担责任,第三人未与被告完成质量纠纷,未确认最终应结算金额的前提下,擅自将所谓的债权向原告转让,该转让行为及转让金额,并非客观事实,且鉴于工程款的性质,不具备可转让的条件,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价款是1,512,981元,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在合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不做调整单价,证实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1,512,981元有事实依据。对于质保金,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于第二年付清,即2020年8月10日之前将质保金返还第三人,能够证实双方对于质保期约定一年,但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清单表有被告加盖公章,对于单位、数量、单价均有明确的记载,因此,第三人认为应当以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清单表作为本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页、快递单截图2张复印件,以证实远程公司将对被告东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41,407.6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通知、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工程款,依法不具备可转让性,不符合《民法典》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对金额存在巨大争议,未经原告与第三人最终确认,所转让的债权金额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该协议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依据该协议联系或追索该部分债权,被告从未接到原告任何催告函件,对该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作为债权受让人原告怠于行使追索权利且从未与被告沟通还款,从未前往被告处进行账目的对账,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怠于行使债权真实性的核查义务,对于债权金额亦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认可,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因为时间久远,所以当时对工程款数额未准确核实,在被告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之后,及时变更债权转让数额,所以对该证据认可。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于2022年9月8日通过顺丰邮寄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竣工结算凭证2份(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以证实约定的合同金额是151万元,实际完成1480048元,合同外实际完成252144元,合同外的工程款已通过抵车协议结算完毕。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专用条款,乙方质保责任约定合同金额为暂估价,最终结算按被告结算金额为准,质保期虽然写明第二年支付,但前提是审计结算完毕后起计,竣工结算审计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准;为明确被告东源公司与远程公司结算时间,148万余元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25万余元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有远程公司发票时间、被告东源公司付款凭证佐证。证明远程公司于2022年6月向原告转让的所谓的债权34万余元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缺失事实依据,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诉求。2.被告向第三人转款票据3张,以证实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301580元;3.被告与维修方呼伦贝尔金盛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金盛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凭证2张及维修工程明细1张、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关于维修的法务函1份(复印件)及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与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页,以证实第三人施工的草坪、操场均有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维修费137236元,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9月第三方维修完毕,被告一直与第三人沟通费用承担及相关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质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对工程竣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竣工结算凭证中没有第三人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凭证由被告单方制作,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有单方结算的权利,所以该工程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的结算金额的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原告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25万元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与第三人对账,认可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1301580元。第3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所确定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第二年,即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为此,被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的维修工程已超过第三人所需要承担的质保期间。原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就案涉工程所涉维修内容,只需要1-2万元即可完成修复,所以对该笔费用不认可,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法务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不了解微信聊天的对方是否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质保期,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凭证的制表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即使按照被告所提应当以被告的结算日期为准,保质期也应当截至2020年12月30日,因此,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日期,质保期均已过。因被告未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所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维修费用的合同,按照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时间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在该期间,被告已将所谓的维修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维修施工的日期是2021年7月15日,即被告与第三人沟通维修事宜的同时已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他人,显然不真实,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均不认可。对转款凭证,认可收到合同外的工程款25万元及合同内的工程款1301580元。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结算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及公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应提供转款凭证。对合同签订、付款时间明细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了法务函,微信聊天内容及法务函均能够证明被告催促第三人维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凭证2份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维修方呼伦贝尔金盛源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金盛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凭证2张及维修工程明细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转款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出具的2份维修催告法务函原件4页,以证实1.案涉施工项目由远程公司实施,于2021年发生质保维修责任。业主单位先后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东源公司、远程公司(该公司经理***)均发出过维修催告。2.被告东源公司在远程公司未能按业主单位时限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为避免业主单位自行找第三方以更高的维修金额进行维修、增加维修成本等扩大损失,被告委托呼伦贝尔金盛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事实清楚,费用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业主单位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给被告东源公司的催告函,函件中均提到因草坪存在破损、施工质量差,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向第三人远程公司发送的法务函中提到“由于天气原因贝尔小学的操场草坪被大风吹起、导致草坪破损,校方要求修复”,二者对草坪维修原因表述不一致,无法确定草坪损坏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的2份法务函中明确提到“呼伦贝尔市贝尔小学草坪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1日交付使用”,表明被告与业主单位已经对该施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同时,对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数额不认可,本案铺设的草坪不存在损坏的情形,即使修复,无需更换草坪,只需要将草坪抹胶固定,所需的成本并不高,被告委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远远超过正常费用。第三人远程公司对该2份法务函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法务函与其无关。法务函明确案涉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20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给第三人发送的法务函中明确贝尔小学操场草坪被大风吹起系天气原因导致破损,并不是第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大风属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承担维修责任。因此,2份法务函的内容并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份法务函系由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以证实远程公司施工的贝尔小学草坪存在质量问题,草坪被风刮卷起来了,但远程公司没有过来维修,东源公司找第三方维修,用电话、微信通知远程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从远程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东源公司给远程公司发了律师函,用微信发过电子版,纸质版的律师函也发过。出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证人李某与远程公司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第三人不在场。被告利用原来的草坪重新铺设的草坪。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质保期两年,有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 四、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人高某系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经理,以证实2021年3月15日,贝尔小学后勤负责人给证人打电话说操场人工草坪被掀起来了,证人到现场查看,留了2张照片,当时,人工草坪被大面积掀起,后来新城公司给施工单位东源公司发函要求抓紧组织技术力量,由专业分包单位远程公司抓紧修复,因为学校要开学。当时,公司做了两手准备,一是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二是新城公司自行估价,防止施工单位不维修,新城公司自行维修后从质保金内扣除,经询价,当时预估有1200-2000平米需要维修,大概14-15万元,但是最后的实际平米数证人不清楚。新城公司经政府招投标,中标贝尔小学项目,东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新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东源公司,由东源公司实施贝尔小学建设楼房等全部工程。新城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170余万元,以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的工程款。贝尔小学的草坪于2020年9月交付使用,由新城公司与东源公司进行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陈述案涉操场的草坪被大风刮起来。2019年12月,第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所施工的操场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维修责任。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所以2021年被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维修时,已经超过质保期限。对具体维修方式也不认可,贝尔小学的操场、草坪采用两种方式铺设,其中一种是充砂,另一种是直接抹胶固定无需充砂,而证人所述,80%-90%的草坪需要重新铺设,工艺非常简单,充砂工艺只需要将草坪铺平,将石英砂重新均匀填充在草坪上,抹胶固定的草坪只需要在草坪下面使用专业的固定胶即草坪胶,进行固定即可,按照贝尔小学施工的草坪面积,施工最多3-4天即可完成,所以维修的成本远远达不到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对高某证言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作为建设单位一方,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是其二者之间应当履行的内容,与第三人无关,双方的合同也无法直接约束第三人,主要体现在质保期限。虽然建设单位和被告之间存在约定质保期限的情形,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所以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质保义务。建设单位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人证言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证明结算金额及质保责任,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结合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付款凭证及质保责任的合同约定,均可以证明该工程所涉债权不具备可转让性,转让债权金额有重大错误,第三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要求支付的诉求。第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因该案庭审已经结束,被告举证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接受新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高某在证言中提到,结算以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准,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内价款是1512987.6元,应当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2份证人证言,第三人认可证人李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催促第三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对李某有关要求第三人进行维修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高某无法确认其为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身份,故不予采信。 五、《关于贝尔小学跑道工程量完成情况及质保金的函》复印件,以证实1.远程公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结算项目、结算数额。合同内工程量与合同外工程签证应结算金额共计1,732,192元;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已向远程公司实际支付1,708,816元,欠付金额仅为2万余元。远程公司于2022年6月向原告转让的所谓的债权金额有重大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诉求。2.案涉贝尔小学操场及草坪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业主单位已将被告东源公司的质保金予以扣减。相对应,远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所承揽的草坪施工项目的质保金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按照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进行扣减。远程公司于2022年6月向原告转让的所谓的债权金额有误,被告向远程公司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远程公司在没有实际债权的情况下向原告转让虚假债权的行为存在严重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是业主单位向被告东源公司出具,是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具体工程价款是业主单位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及《合同工程单价清单》已明确合同价款为1,512,987.6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报酬为1,512,981元,第七条工程计价,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在合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单价不做调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单价清单》。该清单明确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1,512,987.6元。因此,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完成情况不真实,且未提供相关审计部门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所谓的质保金,法律并没有明确草坪的质保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质保金在第二年付清,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时至今日已长达4年,并不存在应当扣留质保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函,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远程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干张,以证实第三人远程公司认可与被告合同内外工程量具体结算数额为1,732,192元,截至2019年12月16日,为被告东源公司出具共计1,594,956元的工程款发票,欠付被告东源公司工程款发票13万余元。此1,594,956元的工程款发票与维修单位金盛元公司的维修金额发票相加,与业主单位结算金额一致,证明被告东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已向远程公司实际支付1,708,816元,欠付金额仅为2万余元。远程公司于2022年6月向原告转让的所谓的债权34万余元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诉求。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本案工程款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如转让合同债权,工程质保责任、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将落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开具责任,应由收款方向被告提供,所谓的债权受让人“***”非施工方,不符合开票主体资格,无法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鉴于根据合同相对性、财务“合同、现金、发票”一致性要求,本案工程款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违法,原告对被告无权主张诉求。经质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不存在拖欠发票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已付款和维修费金额的总数与业主单位的结算金额一致是完全错误的,业主单位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施工方的结算对象为被告,并非业主单位,被告错误的将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金额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画等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发票的问题。案涉工程出现草坪破损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因此,第三人对该破损的草坪没有维修义务,如果需要第三人维修,需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被告不应从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金盛元公司的维修费用。因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故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认可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732,192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贝尔小学项目部作为甲方,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贝尔小学操场塑胶跑道、草坪工程。施工地点:呼伦贝尔市贝尔小学项目。承揽内容及范围:1.达到新国家标准,厚度13㎜透气型塑胶跑道。2.草坪要求50㎜高,草坪的磅重在10000以上,密度10500簇/平米,休闲草高度32㎜。3.8㎜厚硅pu。4.包含操场的跑道划线工程。以上工程乙方负责检测验收的所有费用。承揽形式包工包料(重包),合同工期20天,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预估承揽报酬:1512981元。含税价,乙方提供3%的增值专用的增值专用发票。工程计价,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在合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单价不做调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合同工程单价清单》,此表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同时由乙方签字。工程计量: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确定。土石方工程未经甲方测量,乙方不得擅自动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计量,并有要求乙方恢复原状的权利。土石方工程计量以甲方出具的测量结果为准,乙方在动工前必须签字确认,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测量结果,乙方对此无异议。除土石方工程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以设计施工图为依据,按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计量规范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开具3%的增值专用发票,月度进款按照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当年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支付至90%,内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年付清。以上付款方式均按合同总价款的5%扣留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保修期内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费用。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委托他人代乙方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是乙方责任,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对其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如在中间验收或整体竣工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修复、重做、更换、返工等质量责任并承担上述全部费用。如乙方不予以返工、重做、修复,甲方有权自己或雇用他人代替乙方履行上述质量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转包或分包,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贝尔小学项目部盖章,李某签名,乙方处由第三人远程公司盖章,***签名。合同所附贝尔小学操场单价清单表中列明塑胶跑道4845㎡,单价123.6元,合价598842元;草坪3205㎡,单价61.8元,合价198069元;硅pu1694㎡,单价154.5元,合价261723元;休闲草7352㎡,单价61.8元,合价454353.6元。以上合计1512987.6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远程公司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9年12月交付案涉工程。第三人还施工合同外的工程硅pu地面,工程价款252144元,该252144元被告已用车辆抵顶,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于2019年12月制作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竣工)结算凭证,确认合同外的工程款为252144元,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480048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东源公司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远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账2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671580元,共计1301580元。 2022年6月,第三人远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呼伦贝尔市贝尔小学项目对东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341407.6元;甲方同意将其对东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以341407.6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东源公司341407.6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341407.6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乙方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等内容。2022年9月8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于2022年9月10日签收。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被告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与第三人远程公司***的微信聊天中,李某要求第三人维修草坪,***回复“人在路上了!专业铺草坪的!每平方米4.5”。2021年5月28日,李某称“你到底是维修吗,工人问我要钱了。你要不修就说一声,这样三番五次的,没完没了”,***回答“您先给他5000元行不?我下周还给您”。2021年6月11日,李某将《法务函》施工方案(1)(2)通过微信发送给***,并称“函已经给你发了,如果不维修就按着文件执行了。”***回复“维修李总,明天的火车。”2021年6月27日,李某称“维修的人,没来?”,***回复“路上了”。2021年6月11日,被告东源公司向第三人远程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法务函》主要内容为“由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承建、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及保修的“呼伦贝尔市贝尔小学草坪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21年3月15日,由于天气原因贝尔小学的操场草坪被大风吹起、导致草坪破损,校方要求修复。我公司依据与你公司签署的该工程施工相关合同,多次电话催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派人前来维修;但你公司均未能按期到场维修,现破损草坪给学校带来诸多不便,严重影响校方使用。为此我司郑重向你司致函如下:1.请你司于接收本函10日内按工程标准、质保约定对破损草坪完成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逾期未完成维修工作,我司将依法追究你司相关法律责任。2.请于接收本函3日内向校方、我司提交具体的维修施工方案(加盖你司公章),并将维修期限、维修安全事项等及时与校方进行确认及沟通,以便校方配合你司及时完成草坪修复工作。3.如果贵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未派人到场、未及时启动维修工作,我项目部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草坪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发生的费用我司将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从未结算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不足抵扣上述维修费用的,我司将向你司足额进行追偿。”2021年7月13日,东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案外人呼伦贝尔金盛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贝尔小学操场休闲草维修工程,劳务作业地点:鄂温克旗贝尔小学。劳务分包内容:操场全部的休闲草坪维修,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零星用料。乙方负责三年的休闲草坪维护。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7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8月15日。本合同暂定总价137236元,增值税率为9%,固定综合单价22元/㎡,草坪面积6238平米等内容。合同所附贝尔小学操场休闲草维修工程明细载明休闲草坪6238㎡,单价22元,合计137236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东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呼伦贝尔金盛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2021年11月2日,转账41236元,共计137236元。 又查明,2021年3月17日、3月25日,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源公司发送《法务函》主要内容为贝尔小学操场草坪自交付以来不断发生局部破损,施工质量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不能满足校方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仍处于质量缺陷和保修期,请你公司接收本函15日内按工程标准、质保约定,维修破损休闲草坪,并对存有安全质量隐患的草坪予以整改,承担维修整改的全部费用。如果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启动和完成维修工作,我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草坪进行维修整改(经过市场评估,预估发生费用在14-15万元间),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由你公司承担等内容。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1,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付款的义务及质保维修的义务,如转让原合同的债权,原合同的质保责任等将无法履行。该合同的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依法不应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债权的可转让性来自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财产权一般都是非专属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与一般财产权无异,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禁止转让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处分和转让。建设工程的施工及其质量牵涉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管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受到法定招投标程序的规制。但这些都是就施工义务而言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如承包方所享有的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均属于财产给付性权利,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权利的转让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转让。被告与第三人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东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焦点2,被告提出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480,048元,被告与第三人始终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当以发包人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内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单方确认工程量,对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由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核实、确认,现被告东源公司主张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80,048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贝尔小学跑道工程量完成情况及质保金的函》,该证据系呼伦贝尔市新城教育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函,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对案涉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应视为第三人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512,981元。关于维修费137,236元,从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催促第三人对草坪进行维修,并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维修,第三人亦承诺维修,但未予维修。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维修草坪,并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137,236元,第三人应承担该维修费137,236元。关于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的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年付清”,且本院已维护了维修费,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74,165元(1,512,981元—1,301,580元—137,236元)。关于利息,第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转让利息,但庭审中,第三人同意将工程款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东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211,401元(1,512,981元—1,301,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以115,401元(211,401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的维修费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165元(115,401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的维修费41,236元)为基数,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第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于2021年维修草坪,已过质保期,故不承担维修费的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限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且被告通过微信催促第三人维修时,第三人承诺维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4,165元,并支付利息(以211,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115,4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以74,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01元,由原告***负担2902.01元,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