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577号
原告:杨学习,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嘉利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学习诉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鄂尔多斯市嘉利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被告***、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嘉利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434.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雇主,被告***系满洲里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方,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系满洲里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被告东源水利公司总承包满洲里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并将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砌墙施工劳务又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满洲里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工地从事搬砖工作。2018年10月15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搬砖时砖块发生断裂,加之工地上未设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掉落六米多深的污水处理池,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以左骨干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入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眼外伤(眶内侧壁闭合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1-4肋骨骨折、胸椎骨骨质增生、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原告住院10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2月,半年定期复查X线片,左下肢轻负重,左下肢全负重时间跟进X线。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37174.3元。被告***及被告***支付原告66740.06元医疗费用,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尚有170434.24元,三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门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将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再次将部分施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故被告东源水利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一起与原告干活,也是干活人之一,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的活是劳务公司的,***是雇佣的***,发工资也是给***,但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辩称,东源水利公司将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嘉利和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东源水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原告说明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
被告嘉利和公司辩称,嘉利和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跟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工资没有发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录音一份、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满洲里市医疗机构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费用明细各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满洲里市中俄友好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广大农贸好德养生收据两份、大河湾中心卫生院医药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用中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门诊收据与住院病例10月21日临时医嘱自备白蛋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医生医嘱,且无医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嘉利和公司,被告嘉利和公司将工程以每立方米180元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招集多名瓦工及力工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搬砖时砖发生断裂,加之工地上未设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掉落六米多深的污水处理池,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骨干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眼外伤(眶内侧壁闭合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1-4肋骨骨折、胸椎骨骨质增生、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原告住院10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关注公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2月、半年定期复查X线左下肢轻负重,左下肢全负重时间跟进X线。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75.75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误工费32592.33元(39654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0864.11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告***与被告嘉利和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755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嘉利和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时,以每立方米180元计算工程价款,再招集多名瓦工及力工完成工作,并从中获利,应认定被告***为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嘉利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嘉利和劳务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明知工作场所有一深坑,无安全保护措施,仍然在坑的边缘多天从事运送砖的工作,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冒险作业,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支付医疗费67559.16元,虽诉讼中又予以否认,认为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亦未提供其支付的具体数额,因此,应认定已支付6755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176449.75元(220562.19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559.16元,尚应赔偿原告108890.59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嘉利和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原告负担246.7元,被告***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