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522号
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阿克苏市东大街人民医院家属院11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温宿县沙河镇商业一条街314国道南运输连拐角楼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设计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远房地产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旭东、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鲲鹏设计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阿克苏市欧洲国际社区13栋1001室的房屋,装修费600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装修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并指明该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系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同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60000元装修费应由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支付,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同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成远房地产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阿克苏市欧洲国际社区13栋1001室的房屋,工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装修费6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60000元。若由于原告原因预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四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装修义务,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被告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承兑。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装修款6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5日原告同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60000元未付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代表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装修款应由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支付,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装修费,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是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鲲鹏设计公司与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装修义务,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支付装修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装修合同上签字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成远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现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工程何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0000元,违约金2392元(60000元×4.6%÷6个月×4个月×1.3倍),合计62392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5元,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