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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南路实验林场七队9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东大街14号11号楼1单元301室。
上诉人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装修合同和设计合同,并不是完全独立存在的两个合同,而是具有主从关系的合同,被上诉人不仅要完成酒店的设计工作,还应当履行装修合同,上诉人完成设计工作,仅仅是完成了装修合同的第一步工作,装修合同不履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无权索要设计费用。补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和使用。设计合同与装修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能力,所以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36万元及违约金3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计工作的内容:1、酒店标准间及大床房室内设计,2、酒店客房走道及电梯间室内设计,3、酒店大堂及前台室内设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设计费用应包括一切与本次设计方案及所有乙方开支等有光费用;备注:肆拾万元等装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验收合格书》,载明:”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泰丰宾馆),乙方(原告)按照设计合同交付施工蓝图6套,装修效果图10套,甲方(被告)已接收完成,对设计效果图大厅、电梯间、客房走道、单人房、双人房、卫生间及客房内家具、衣柜、窗帘、地板颜色及款式都已审核合格通过,对效果满意。样板房装修完成,经甲方(被告)验收后合格通过,对乙方(原告)设计方案及效果满意”。2015年12月16日,乌什县人民政府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经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抽查,本案结果为抽中、合格;2015年12月23日,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向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发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6年1月4日,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1月6日,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正式营业。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2013年3月20日,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与石旭东、杨坤橙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并经被告审核验收通过,且被告对设计方案及效果满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备注中约定肆拾万元等装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虽原告对该备注条款不予认可,但该条款在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应视为系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该宾馆进行装修,导致原告设计的图纸无法使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60000元;二、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82.5元(360000元×4.35%/12个月×5个月×1.3倍)(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该设计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不同性质的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具有主从关系,无证据证实。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并经上诉人审核验收后合格通过,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装修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寻他途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