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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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549号

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石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财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旭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金福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鹏装饰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委托乙方(原告)进行设计,设计费4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于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设计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36万元及付违约金3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福源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但是在之前还签过《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要对装修的房屋进行设计和装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导致原告所设计的图纸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计工作的内容:1、酒店标准间及大床房室内设计,2、酒店客房走道及电梯间室内设计,3、酒店大堂及前台室内设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设计费用应包括一切与本次设计方案及所有乙方开支等有光费用;备注:肆拾万元等装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验收合格书》,载明:”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泰丰宾馆),乙方(原告)按照设计合同交付施工蓝图6套,装修效果图10套,甲方(被告)已接收完成,对设计效果图大厅、电梯间、客房走道、单人房、双人房、卫生间及客房内家具、衣柜、窗帘、地板颜色及款式都已审核合格通过,对效果满意。样板房装修完成,经甲方(被告)验收后合格通过,对乙方(原告)设计方案及效果满意”。2015年12月16日,乌什县人民政府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经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抽查,本案结果为抽中、合格;2015年12月23日,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向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发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6年1月4日,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1月6日,阿克苏市泰丰宾馆(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正式营业。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2013年3月20日,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与石旭东、杨坤橙签订《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40万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原告36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完毕40万元,但是原告只设计没有装修,原告的设计没有达到定作方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设计验收合格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的任务,并通过被告原告的验收,对原告设计方案及效果满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该设计进行装修导致设计无法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用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9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备注40万元的支付是在装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5、被告提交《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有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与本案《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有关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石旭东个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因该合同系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与石旭东、杨坤橙所签订,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且与本案所涉及《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不仅要设计,还要对装修进行指导,原告设计的只有原告才可以装修,合同的备注条款40万元是等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宾馆设计效果图一本、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只设计没有施工导致效果图无法使用的事实;原告对宾馆设计效果图真实性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阿克苏市泰丰宾馆做调查,证明该宾馆已于2015年底装修竣工验收,2016年1月6日正式营业;原告对装修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本院向阿克苏消防大队调取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设备案告知单》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并经被告审核验收通过,且被告对设计方案及效果满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备注中约定肆拾万元等装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虽原告对该备注条款不予认可,但该条款在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应视为系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宾馆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该宾馆进行装修,导致原告设计的图纸无法使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乌什县驻阿克苏办事处酒店内部装修设计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60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82.5元(360000元×4.35%/12个月×5个月×1.3倍)(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70元,已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被告阿克苏金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6元,由原告阿克苏市鲲鹏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步锰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