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内01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包头二建公司、***、***、***支付欠*****料款111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3412.46元(以111550元为基数,暂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头二建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包头二建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砂石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关于包头二建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首先,一审庭审中包头二建公司、***承认两者是劳动关系,并且承认是包头二建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族中学项目内部承包给***,即***对外代表包头二建公司行使承包人的工程施建权利。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在***县民族中学工程项目中是合伙关系,并且***是***、***雇佣的材料保管员,负责按照材料出入库记录并在材料款最终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为材料供应商出具结算单,这点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予以了证实。因此***接收***供应的砂石料并在最终结算时以实际收料单结算的供料数量为***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应由包头二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其次,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为其负责承建的***族中学项目中供应砂石料,而且***也在证据中举示,其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共计给付***砂石料款56000元,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确定。而***实际履行了供给砂石料的合同义务,但包头二建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因此应依据结算单据载明的2011共计应付48800元、2012年共计应付57550元、2013年共计应付61200元,三年合计应付167550元,减去***已付56000元,因此其仍下欠***111550元。再次,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确实向***购买了结算单标明数量、金额的砂石料,对下欠金额111550元也明确认可,并且进一步作出说明是因为当时向***购买砂石料付不了现款,需要赊欠,故***是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综上,在各被上诉人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且***实际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明确认可向***购买砂石料及欠款金额的情形下竟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接收***供应的砂石料并在最终结算时以实际收料单结算的供料数量为***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如果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作为雇佣方的包头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不论如何判决四个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查明并予以纠正。二、关于欠款金额。一审中***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156550元的结算单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出具了***签字的收据确认***已经实际支付***货款56000元,实际下欠金额为111550元(结算单显示总货款为:167550元),故应依据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应付欠款为111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包头二建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辩称,我和***是合伙关系,是***给工地拉的材料,认可***的上诉意见。
***辩称,我是工地保管员,条子是我代表公司打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包头二建公司、***、***、***共同支付下欠砂石款156550元;2.判令包头二建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7318元(以156550元为基数,暂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以后利息损失顺延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包头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领取民中工地材料款10000元,2011年8月10日,**领取民中工地砂石料款1000元,2012年8月30日,**领取民中工地砂石料款15000元,2012年10月16日,**领取民中工地拉运款(砂石料款)15000元,2013年2月7日,**领取民中工地砂石料款5000元,2013年7月23日,**领取民中工地砂石料款5000元,2013年9月17日,**领取民中工地砂石料款5000元。共计56000元。2014年,***出具计算明细,***中工地2011年共计37800元,2012年共计57550元,2013年共计61200元,合计15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张包头二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出具的计算明细中也未有明确的欠付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有包头二建公司、***、***的授权,且***也未在计算明细上写明自己身份。***主张其以“**”的名称已领取砂石款56000元,但无法得出该***仍欠付***货款的结论,故***主张包头二建公司、***、***、***与其存在本案买卖关系且拖欠其本案货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据此要求包头二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6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欠款所提举的证据为计算明细及出库单,该两份证据均为***出具,未有***及包头二建公司的签字或**,***亦未举证证明***系***或包头二建公司的雇佣人员,且***提举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欠款数额等,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及包头二建公司欠付***111550元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