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哥哥),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软件园D座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4号街坊**公寓7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东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时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内0203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54168元劳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且与涉案工程款不符: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由宝麒商业广场出具的遗留及质量问题统计表、均证明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要求标准,事后由开发商发包方下达质量遗留通知书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提供证据二证明了由后续***、***施工队承包被上诉人承包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其次,一审法院未进行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部分客观公正的审查,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证据于2014年11月出具的结算单,该2014年经结算单未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工作量,可见即未扣除后期被上诉人因其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的部分,事后由开发商宝麒商业广场于2016年下发的遗留质量问题通知,要求上诉人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维修部分;最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裁判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证据,从而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后期维修部分费用,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作出了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支工程款57万元的条子,而法院只认定了4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第四组证据借支凭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分别向上诉人借支57万元,且均由被上诉人***签字且注明日期;其次,案涉借支凭据中均有被上诉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签字借条的理由进行核实,也未对有争议笔迹真伪部分进行真实性鉴定,主观否认其他部分签字,仅认定部分借据;最后,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及民俗生活习惯,就同一张借据中不可能存在部分无效事由,即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法定、有效证据推翻其不认可部分的签字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7万借支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适用证据采信裁判规则;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约定利息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利息的需要双方约定或者法定依据;(2)就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其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具体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后期维修费,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关系有误,判决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裁判、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情况与我们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正确的,对工程款的欠付情况我方不清楚。 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与我方没有关系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工程款658168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58168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于2021年12月6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原告**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告***系被继承人***父亲,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五原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前曾于2014年4月16日与茂泉劳务***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带领的湖北抹灰队给宝麒商业广场商业楼进行整体抹灰活、抹梁工作,双方就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未盖有被告茂泉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茂泉公司称该公司内没有叫***的员工,被告茂泉公司也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书。经法庭询问原告亦不认识***。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清单记载,案涉工程总价包括:抹灰总价958608元、做屋面总价57610元、机械补助18000元、误工费47000元,共计1081218元,核减平时已支取的420000元及清理垃圾费用3050元,案涉项目剩余658168元未付。结算清单上有核实人**及***的签字,日期记载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鞍东公司向法庭举证《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鞍东公司曾向被告***顶账价值3296552元的房产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且被告鞍东公司顶账的房产没有网签不能转让,无法变现,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份顶账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举证***场遗留问题统计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借支凭证、***班组结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核减后期修复费用及罚款等费用后,剩余48286元未付。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庭前被告***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允许,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被告***承包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被继承人***是被告***承包的宝麒商业广场项目抹灰班组的负责人。证人**出庭欲证明宝麒商业广场项目前期是***承包的,后期被告鞍东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和***合作了,在与承接的施工队交接工作时就现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统计表》就是当时的验收情况,其中零星抹灰包括未做和不合格的、踢打原找平层、找平层厚度未做、***、现场清理建渣都属于***施工队的工程。被告***是挂靠在被告茂泉劳务上施工的,茂泉劳务实际上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经法庭询问,证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核实人**是其本人签字,***的签字也是被告***的本人签字,对该份结算清单的内容亦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中**的签字不认可,称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在证人**不认可其举证的结算清单后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一份***抹灰班组清单,该份清单中的抹灰量及做屋面量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上述内容相一致,证人**认可被告***后举证的清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对该份清单的内容亦认可。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该份清单食堂的费用部分等已被划掉,且该份清单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故对该份清单已划掉部分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已去世,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代被继承人***主张相应合法权利,故五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现五原告起诉被告茂泉公司、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及被告鞍东公司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为依据的,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力的违法承包单位或个人,故被继承人***的抹灰班组仅是案涉工程的受雇施工班组,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茂泉公司、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及被告鞍东公司主张权利。通过本案证人**的证言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继承人***的抹灰班组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抹灰项目,被继承人***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基于劳务合同向五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关于剩余未付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计算,被告对其不认可,但证人**(即案涉工程中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对该份结算清单的内容及签字均认可,且该份清单中的主体工程总量及价格与被告***补充提交的清单中相应内容的记载相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被告***抗辩称被继承人***抹灰班组负责的工程后期有验收不合格的地方,应核减后期修补的费用、现场罚款、已支取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故现被告***还剩余48286元劳务费未付。依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质量问题统计表形成于2016年7月30日,该份统计表中就被继承人***抹灰班组负责的部分并没有被继承人***的确认,且其价格合计亦为被告***的估价,故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后期修复费用情况,对于被告要求核减后期修补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举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接收人为***,内容为因抹灰工在楼内大小便,故罚款4000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该日期确在被继承人***抹灰班组的施工期间,故对于被告主张核减罚款400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举证的借支凭证,被告***主张已支付***57万元,原告质证称仅对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且明确标注日期的借支认可,故仅认可原告举证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42万元。经核实借支原件中有被继承人***明确标注日期且签字的款项共计41万元,从借支原件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在每笔借支签字确认时均有标注日期的习惯,但确有三笔未标有日期,或与日期不符,且该三笔均发生在双方核对出具结算清单前,但结算清单中借支金额亦未包含上述三笔借支,故对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已支取57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的42万元为准。被告***主张的其他核减费用均没有被继承人***的确认,且均为其单方面计算,故对于被告***其他需核减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五原告未付劳务费金额为654168元(抹灰总价958608元十做屋面总价57610元十机械补助18000元+误工费47000元一已支取的420000元一清理垃圾费用3050元一罚款4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结算后确未向被继承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1月15日以654168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416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本金6541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170元,由原告**、**、**、***、***负担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账的依据,证实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欠上诉人3490634元。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2.申请证人**出庭,证实:1.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未完成任务存在质量瑕疵,由他人完成后期的工程。2.该工程项目部食堂是上诉人开的,被上诉人以及所有工人均在上诉人食堂吃饭。 **、**、**、***、***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证据是复印件,只有一方结算的一页,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是受雇于上诉人,后来去项目部,所以对此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与我方没有关系,无法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包头市茂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我方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包头鞍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上述两组证据均无***或其继承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认可***系为其进行抹灰施工,结合双方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就案涉工程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向***支付款项。被继承人***已去世,***应向***的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核减216546***费,本院认为,***提供的质量问题统计表和结算单均无***的签字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与***进行过沟通或要求***维修而拒绝维修,故***核减维修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借支款应为57万元。本院认为,8月7日借支5万元,该笔款项没有***签字,7月7日借支10万元,该笔款项虽有***签字,但日期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且在2014年11月15日的抹灰班组结算清单形成时,***主张的57万元借支款已经发生56万元,但结算清单载明的借支款仍为42万元,这与***的主张不符,***也未能提供上述两笔款项的实际支付凭证,据此,本院认为***主张借支款为5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自计算后未向***支付剩余款项,故一审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主张因鞍东置业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鞍东置业主张款项。向谁主张合同款项系当事人的权利,***以此抗辩自己不应支付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