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45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巴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乌日娜,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div>

负责人:谢忠德。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div>

法定代表人:谢忠德,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男,系*****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乌日娜,被告交通局、指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2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进行施工招标。2015年6月18日,该工程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X)。根据合同的组成部分《公路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要求:中标人需缴纳10%签约合同价的履约担保金额。根据《合同协议书》中合同价22498993元(贰仟贰佰肆拾玖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整)计算,履约保证金为224.98993万元。按照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被告*****交通运输局账户(账号×××)支付2250000元(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公路施工招标文件》附件七“履约担保格式”约定: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取得了由施工范围、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单位的签字并盖章的《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55号)。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取得《交工验收证书》后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口头催要并发送《律师函》后,截止日前仍未得到答复和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对原告退还2050000元履约保证金认可,我局计划今年年底前退还保证金至少7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其余确保明年年底前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无法承担,诉讼费也无法承担。

被告指挥部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6日,*****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阿左政办发〔X〕X号文件,载明经旗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通乡通村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旗交通局,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具体工作。*****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5月10日。

2015年5月,被告指挥部对“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公告明确项目业主为被告交通局,招标人为被告指挥部。2015年6月18日,该工程由原告路桥公司中标,同年6月25日,被告指挥部(发包人)与原告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签约合同价。根据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被告指挥部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公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7.3.1编列内容约定原告路桥公司需按签约合同价的10%交纳履约担保金。《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附件七“履约担保格式”2条约定:“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通局转账支付2250000元(账号×××)履约保证金,被告交通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2018年2月19日,原告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指挥部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交通局作为项目法人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章,同时原告路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章,云南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章,内蒙古***盟交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处签章,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2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公司所实施的“巴彦浩特至通古淖尔公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履约担保期限即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被告交通局作为业主,收取原告路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故应予退还,并从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原告路桥公司利息损失。被告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旗交通局,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具体工作,但其为临时机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专门的经费,被告指挥部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的条件,故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路桥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8年11月21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2400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00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查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