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3执933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23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3014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前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于2022年1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 2、于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15日进行了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证卷、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财产线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我院多次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且下落不明。 5、于2022年11月14日我院依法委托东胜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东胜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于2022年11月14日我院依法委托唐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唐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于2022年12月15日我院依法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申请人认可我院查询结果,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8、于2022年12月15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于2022年12月15日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立案标的3318516.64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318516.64元,案件受理费17116.64元未退还,执行费35585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日格乐 审判员 赵 军 霞 审判员 代 志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世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