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民初78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北环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庆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牤牛海煤矿四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与被告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业煤炭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庆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庆业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业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庆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226%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本金及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合计约为40214130元。另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
事由是,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00元和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18日,约定月利率均为8.226‰,若未按期归还,按日承担0.05%的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庆业物流于2021年1月8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借款合同》(无签订日期)、借据、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
至2017年6月27日,月利息为0.8226%,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日息0.05%计取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7000000元,已完成出借义务;
②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月利息为0.8226%,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日加收0.0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前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已完成出借义务;
③银行付款回单1张。用以证明,2021年1月8日第三人代被告偿还3000000元。
被告庆业煤炭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于2021年1月7日委托第三人庆业物流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庆业物流公司陈述,因与被告公司有经济上的往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打款3000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等事实。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支付征地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26‰,若未按期归还,按日加收
0.05%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7年4月28日、5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3000000元和4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支。
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支付征地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26‰,若未按期归还,按日加收0.05%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5000000元和1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支。
第三人庆业物流公司受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东方路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利
率标准采用“分段原则”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原告既主张利息(以月利率0.8226%计算),又主张违约金(以月利率1%计算),二者相加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因此,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3000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优先偿还本金,依法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故被告以偿还的是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以2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0.8226%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以2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70.64元,减半收取121435.32元,由被告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
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