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民终1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上诉人***的弟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北环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巴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4层至16层。
负责人:刘文鹏,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军、李俊彪,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英达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40256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2975元×20年=6***500元,丧葬费5166元×6个月=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20年×2人=9097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5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0000元,共计1740256元);三、就本案所涉嫌刑事部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1、上诉人要求按重大安全事故主张民事赔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权利是应当优先受偿的。2、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本次事故并不是戚纪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道路交通活动发生的机动车肇事事故,而是AL431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与热熔设备进行组装后形成了热熔施工机械设备。其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警部门封路,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违法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3、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完全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安监局)是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部门,也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体。本起事故100%的责任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安监部门依法确定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不是依据交警大队的违法错误的认定书自行来确定责任的比例;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有效,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31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戚纪龙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积极抢救伤者,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害怕扣发奖金为名,故意对现场进行破坏和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按条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其他免责条款。不论按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此案均构成了刑事犯罪;三、人民法院不追加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并没有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而是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工程。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中标合同的发包方是锡林浩特市城投公司。其提供的验收报告中发包方却是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包单位没有依法发包、中标单位没有依法施工、违法转包的,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发包单位,招投标的单位以及中标和实际施工单位均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已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未予追加错误、违法;四、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以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挂靠关系,承担共同的责任;五、本案中事故发生本身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发包过程中也涉嫌职务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所涉嫌的刑事犯罪部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以民事判决掩盖刑事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另外补充: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所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为准,并进行审理。本案中,对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而是按照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但最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
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重大责任事故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交重大责任事故相关证据,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法律上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及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根据关联案件(2017)内25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就同一事实,同一事故的定性,不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有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加以法律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被关联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三、对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是法院确定的,是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划分,再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民事责任的认定。这两个责任认定的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四、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追加被告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没有关联性的追加申请法院应予驳回;五、关于上诉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如果英达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基于该工程,那么东方路桥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六、关于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条款可以引用但是不能滥用。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上诉中,都明确表示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路面损害赔偿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坚持以重大事故为由,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作坚持,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与本案的事实不相吻合。该条所指的是路面挖坑或者是从事地下修缮而导致受害人坠落受伤或死亡。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不存在坠落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以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损害为由起诉,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法院认定本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我司在一审时已抗辩,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我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向我司主张赔偿责任,我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地面施工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681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东方路桥公司成为锡林浩特市市政道路热再生改造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其与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东方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英达公司具体施工,英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市政公路养护资质。英达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事故。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如下:2016年7月31日2时55分许,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沿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哈尔大街明慧面馆门前处与前方头朝西尾朝东停放的戚纪龙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乘车人任浩宇当场死亡,高某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道路状况:东西走向,视线良好,事故发生在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后,英达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30000元。
另查明,高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4日。***与***系其父母。任浩宇死亡后,其父母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对此该院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在判决中确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案由,被告东方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本案既是由高某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又是英达公司在修路施工中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均属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不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该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按重大安全事故主张权利,安全事故本身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停变换施工地点,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置警示牌”等陈述,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其主张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该院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案由予以审理。就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子高某已17周岁零9个月,其对醉酒驾车的行为和后果应该具有认知能力,但却仍然醉酒驾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高某法定监护人放任未成年的孩子在外饮酒且驾驶机动车辆,亦应承担责任。被告英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公路施工时应在施工路段相应的位置设置警示、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本案中英达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警告标志,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施工方的英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没有关于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转包造成的损害需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东方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亦非直接责任单位,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英达公司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部门为本案被告问题,原告认为各部门存在审批程序违法或监管缺失等问题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因各方并非事故直接责任方,原告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1、死亡赔偿金6***500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扶慰金5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2、医疗费用、摩托车损失、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的支付对象是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死者高某尚未成年,生前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更没有实际扶养他人,故***、***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0976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0496元,由被告英达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即222149.52元,扣除英达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的各项损失合计192149.52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240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张昭星、张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某喝酒并不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二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英达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不能在同一张纸张上同时签名作证,而是应该分别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四、被上诉人东方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就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以重大安全事故进行主张,本案损害后果是由高某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英达公司在修路施工行为造成的,系多因一果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均属侵权责任纠纷。而安全事故无相应的民事诉讼案由,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追加锡林浩特市市政管理处、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各部门存在审批程序违法或监管缺失等问题进而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述部门并非涉案事故直接责任方,且招投标程序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高某尚未成年,且未实际扶养他人,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摩托车损失、处理事故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且就涉案事故的关联案件,本院已作出(2017)内25民终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认定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东方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本院(2017)内25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东方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雅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