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2民初758号
原告: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交城县煜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交城县阳渠村南。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生,汉族,交城县天宁镇人,城镇居民,现住交城县307国道北。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于,经理
住所地交城县奈林村北。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公司法务。
原告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3817.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25T锅炉维修合同。2014年8月8日合同执行完毕,合同执行298480元并予开票。2015年10月签订25T锅炉省煤器更换合同,合同价为344985元,执行合同过程中,增加材料款25352.6元。全部合同应付款为668817.6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381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锅炉维修合同书执行情况说明、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2014年8月8日,该合同执行完毕,双方约定以实际竣工验收量为准。经双方核实,实际验工量29848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并在被告公司挂账。
2、锅炉省煤器更换合同、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25T锅炉维修明细、金桃园合同执行情况、过磅单25张,证明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锅炉省煤器更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344985元,施工中,增加材料款25352.6元。
3、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按照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开票并挂账后,我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中增加材料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称所欠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挂账。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25T锅炉维修合同。2014年8月8日该合同执行完毕。合同价款2984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双方又签订25T锅炉省煤器更换合同,合同工程总价为3449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锅炉省煤器更换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栏内写明“工程按照合同完工”,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康进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25T锅炉维修明细表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44985元。庭审中,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增加材料款25352.6元。被告表示原告开票上账后,该增加材料款与工程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应付款为668817.6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3817.6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锅炉省煤器更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票后,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38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由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煜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438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延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