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1236号
原告:兰州海众热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27号2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碧盐路7号,联系电话:0932-48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57458854809。
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海众热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热能公司)与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众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赵星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众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锅炉维修工程款170000元(含质保金2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债务利息1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被告厂区内一台3**/h蒸汽锅炉检(维)修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关于《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工期、付款金额和时间、违约责任作了变更。2018年6月10日,维修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也将维修后的锅炉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维修工程款170000元(欠付工程款143000元+质保金27000元),本案涉案锅炉质保期将于2019年6月9日到期,但被告欠付款项的行为已让原告不再信任,故对质保金一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海众热能公司与被告武阳盐化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4万元,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216000元;耐火材料进场后,付款总造价的30%即162000元;工程进度到总工程量的80%,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81000元;工程完工,甲方点火成功15天,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54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27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水压试验合格次日起计,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35T/h蒸汽锅炉进行维修,截止2018年4月1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维修款15万元。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95%时,因被告拖欠维修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等费用而被迫停工。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维修费15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次日起7日内(即6月12日前)完成剩余工程,2018年6月2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费159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于6月25日起按剩余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2018年6月4日,被告武阳盐化公司向原告海众热能公司支付15万元的维修款。
2018年6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同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下剩143000元维修款及27000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海众热能在合同签订后,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武阳盐化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付维修款1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质保金2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从水压试验合格次日起计,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至2019年6月9日届满,本案在判决前质保期已届满,同时被告未提交相关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143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有关违约金不超过本金的法律依据,故其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若干解释(二)中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的维修款总额为基数,不超过30%,即170000元的30%为51000元。
原告诉请的标的是计算诉讼费的依据,因原告诉请的313000元中,只有221000元获得支持,故未获支持的92000元所占比例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92000÷313000×2997.5元为881元,下剩2116.5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武阳盐化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海众热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143000元及质保金27000元,合计170000元整;
二、被告甘肃武阳盐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海众热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7.5元,由原告兰州海众热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负担2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红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