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482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雅斓,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彼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丹尼尔东西窑坊小区12号楼10702室。
法定代表人:樊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西安彼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梦佳独任审判。被告彼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4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彼特公司的管辖异议。彼特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家辉、委托代理人党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了彼特公司开设的“hunsdon汉斯顿旗舰店”销售的名为“汉斯顿商用纯水机正品大型商用净水器HSD-400G需提前7天预定”的净水器,商品ID为:21687287744,彼特公司在销售页面标明价格为14800元,但是同时又标明活动价9800元,为此原告进行购买,然而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是按照14600元价格进行结算,订单编号为:1712403391589346,对此有交易快照和交易订单信息为证。之后,原告经朋友告知并再次上网查询得知,彼特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遂原告向彼特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同时天猫公司作为提供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义务,放任彼特公司在其平台进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未按照承诺规范天猫商品的信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彼特公司三倍赔偿43800元;二、彼特公司承担退货费用413元;三、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彼特公司、天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天猫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在彼特公司经营的“hunsdon汉斯顿旗舰店”购买净水器一台并支付货款14600元,原告与彼特公司存在交易法律关系的事实。
2.交易日志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彼特公司的交易事实。
3.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彼特公司在产品对外销售页面标明“价格14800元”和“活动价9800元”两个价格的事实。
4.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彼特公司在原告支付货款后向原告寄送货物的事实。
5.退货快递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彼特公司退还货物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证明国内不同地区法院对类似纠纷案件的判处。
被告彼特公司答辩称:一、彼特公司还原了和***交易付款前的全过程,即双方的旺旺购买聊天记录,该证据充分证明彼特公司在***购买大型商用净水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价格欺诈的行为,也没有价格欺诈的故意,即彼特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恰恰事实是彼特公司一直在遭受***的敲诈。聊天记录充分证明,首先彼特公司从***进店查看商用机产品到购买过程中,商用机一直都是14700元的天猫网络价格标签,不存在故意低价吸引高价结算的行为和故意。其次***自进网页查看产品到拍下订单14700元,直到领红包前付款都是14700元,整个交易过程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14700元的商用机价格是明知的,而且是按照网络交易流程再三确认的,所以不存在任何价格欺诈。
二、***的购买过程和后继的敲诈20000元等系列行为已充分证明其是一个真正的敲诈者,但却冒充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个人却要购买大型商务净水器还声称因生活所需,在工作人员提醒需要上门查看安装环境、免费上门安装后,***竟故意欺骗工作人员说以前买过彼特公司此类机器且安装过,拒绝彼特公司的免费安装和查看安装环境行为。在彼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提醒的情况下,***的行为显然与情理和逻辑不符,敲诈的故意很明显。
三、该案双方协商同意退货,***在得到14600元的货款后,又继续敲诈20000元,不但于法律有悖,也违反情理。当彼特公司发现***短时间在网上起诉了近30家天猫商家,并结合其在彼特公司的快速诡秘购买商用机并拒绝上门查看安装环境和免费安装等一系列反常规行为后,彼特公司基本确定遇到了职业敲诈人,为了避免麻烦,彼特公司和***多次沟通。经协商一致退货退款,***在拿到了彼特公司14600元的全额退款后又意图敲诈彼特公司20000元,遭到彼特公司拒绝后其滥用诉讼权利又起诉到法院和投诉到物价局。
四、***将该案投诉到物价局后,物价局经过调查已明确表示该案不存在欺诈,***诉至法院的请求显然不成立。
五、***并不是消费者,也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而是冒充消费者,以敲诈企业为目的获取非法财产为职业的,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彼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对该净水器按14700元销售,本案涉及的产品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厂家关于价格的规定。
2.***和彼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看到的产品价格是14700元,下单时价格也是14700元,支付确认和再次确认的价格都一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彼特公司并没有价格欺诈的故意,更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商用净水器从开始到交易付款都是明码标价14700元,故不存在价格欺诈。
3.网络交易流程演示打印件一份,证明***对交易价格未领红包100元前14700元的价格多次确认,彼特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
4.天猫足迹显示的交易足迹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看到产品价格是14700元,下单时也是支付14700元,支付确认和再次确认的价格一致。
5.彼特公司与***的交货和协商一致的退货退款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彼特公司与***就退货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
6.王博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说明原件一份及高端商用纯水机网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作为个人,没有购买此商用净水器的动机,并拒绝彼特公司人员按流程善意提出的上门查看安装环境和免费实施安装行为。
7.王晓娟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彼特公司为***办理退款后,原告又以起诉到法院和到物价局投诉为由再次欲欺诈2万元遭到公司拒绝。
8.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彼特公司与原告进行多次联系及沟通。
9.***在网上法庭诉讼案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冒充消费者,以消费者维权为名,做着以此营利的职业。
被告彼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快照是在交易完成后形成的,只能表明双方交易商品的品牌和样式,其所展示的价格不是双方聊天过程中展现的价格,而是历史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交易快照是一个合成图片,并不代表双方确认的真实价格,双方是通过旺旺聊天来确认价格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完成了退货退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只是内部通知,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便是真实的,彼特公司也没有在销售页面将价格修改掉。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是彼特公司自行录制,其中是否有修改,无从得知。原告是根据9800元的价格进行购买,并非是根据与彼特公司的聊天记录进行购买,且聊天记录均系交流物流、产品重量信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多次点击不能证明彼特公司不存在欺诈,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证据系彼特公司自行截图,无法排除修改的可能。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彼特公司的活动价标注位置就在销售页面图片显眼位置,至于为何无法自动生成为结算价格,原告不知,进而说明其低价招揽,高价结算的目的,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该证据是彼特公司自行截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退款行为是存在的,但是退款的原因是彼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通过诉讼行为维权,并非彼特公司所说的敲诈,再者,原告向物价局进行投诉,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且原告向物价局查询,物价局显示该案件还在处理过程中,并非彼特公司所述“经调查举证,彼特公司不存在欺诈”。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一类的个人情况说明,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问询,但王博本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核实,同时彼特公司称其为公司员工,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书面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其证言本身可以看出,其所言系间接证据,系王博告知。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彼特公司曾联系过原告,但不影响彼特公司在销售页面标注活动价9800元的欺诈行为存在。售后服务本身与彼特公司在销售时存在欺诈行为不矛盾,因针对主体不同,彼特公司不应当混淆概念。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被告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彼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已退货退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彼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支付宝付款流程,本院对该流程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日志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已退货退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王博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彼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售后与原告的沟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hongliang1378413293”的注册人系原告***;天猫店铺“hunsdon汉斯顿旗舰店”由被告彼特公司注册经营。
2016年3月15日,原告***利用“hongliang1378413293”的会员名在被告彼特公司开设的店铺“hunsdon汉斯顿旗舰店”购买“汉斯顿商用纯水机正品大型商用净水器HSD-400G需提前7天预定”1件,原告利用支付宝实付款14600元,订单号1712403391589346。上述商品由被告彼特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寄送至***,运单号:920465877512。***于同月17日签收。签收同日,***以“我不想要了”为由在天猫平台发起退款申请,退款类型:退货并退款,退款金额:14600元。卖家同意该申请,并附加退款说明:“客户不想要了,需要承担来回运费。”后双方就退货退款履行完毕。
彼特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标示:“价格:14800元”,同时销售页面左上角图片标示:“活动价:9800”。
另认定,消费者在天猫店铺购买商品,利用支付宝付款时,在确认订单信息,将款项汇入第三方平台支付宝,以及收货后确认付款时页面均显示交易所需要支付的金额。***确认购买涉案商品利用支付宝付款时已知晓所要支付的金额。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彼特公司对涉案商品价格的标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主观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彼特公司虽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左上角放置了带有“活动价:9800”的图片,但在通常向消费者展示商品价格的位置,彼特公司所标示的“价格”为14800元而非9800元,该价格醒目、具体,已通过明码标价方式告知消费者该商品的真实交易价格。***在利用支付宝付款时,亦知晓所要支付的商品价格金额为14600元而非9800元,在多次确认商品的交易价格为14600元但仍将款项支付给彼特公司的情况下,***称因受图片上价格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此外,本案涉案商品为商用净水机,***主张个人“因生活所需”而购买涉案商品,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认为彼特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彼特公司三倍赔偿43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彼特公司就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就运费的支付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双方在退货退款阶段已就运费问题达成由***承担的一致意见,彼特公司亦未对***构成欺诈,故***要求彼特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彼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郎梦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