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彼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彼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彼特公司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后,彼特公司仅负责代办发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彼特公司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二、虽然***追加了天猫公司,但该公司和本案并无实质关系,不能以此改变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确将天猫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之被告,故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彼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