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870816783,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美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3044147C,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石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718268XG,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意街51号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砼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时的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案涉混凝土,但是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信用不好,不同意赊欠,被上诉人即称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了第三人(这也是结算确认单均是第三人实际控制人辛春孝签字的原因),所以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由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混凝土,然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支付货款提供担保。交易逻辑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第三人向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将购买混凝土款项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第三人,形成闭环。针对以上事实,理由分析如下:1、《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第一条抵顶事由及金额中第1条的约定,无论是合同签订的双方,还是供购货双方,最终货款总额的结算双方,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如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只是为了应付质监站检查,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那又何谈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第一条抵顶事由及金额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生的抗辩权?3、《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第二条财务手续第1条的约定中,无论是开具发票,还是完善财务手续,均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4、《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第二条财务手续第2条的约定,也完全符合前节论述的交易逻辑。5、《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第三条之所以有违约内容,也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的真实意图。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真实交易逻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硬搬《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中的个别条款,错误采信证据,曲解事实和法律,明显采信证据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只是将钢筋、模板、脚手架转包给了第三人,不包括使用混凝土的土建工程部分,故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只是单方面听被上诉人讲第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并未进行实质性调查,即认定《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采信证据有误。况且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告知法庭,第三人实际控制人辛春孝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入狱,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作实质审查,草率作出对第三人明显不利的认定,明显未达到证据审查应该达到的标准。再次,被上诉人一直声称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了第三人,案涉几千万的工程转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必然存在转包合同和签证等施工资料,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实质审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等材料予以佐证,草率采信《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据此作出判决,并未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明显采信证据有误。三、适用法律错误。本《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因被上诉人未实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导致本《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地运送了案涉混凝土,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实际使用了混凝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履行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故依法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混凝土的货款。
被上诉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三方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能够明确反映出各方之间的法律逻辑结构以及法律关系。三方协议上明确约定了付款的义务由第三人承担,该协议于2017年6月2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二、第三人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与案涉混凝土款支付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之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公司,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质检站达成一个书面的供货合同才行。基于此,三方才又签署了债权转移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混凝土供货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如果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双方只需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即可,无需再行签订三方债务转移协议书。本案真正的逻辑关系是第三人买了上诉人的货,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付款责任是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大连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
大***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5,883,267.5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利息为171,325.62元;2019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订货单位,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工程名称:营城子中心区(中盛秀山丽水住宅小区)111A#、111B#、112A#、112B#、114#、115#,工程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泰街;建设单位:大连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价款:预计3,60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大连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春孝)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内容包括:甲乙丙三方现就债务转移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抵顶事由及金额:1、甲乙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乙方需按其合同约定为甲方供货,甲方对乙方约有3,600,000元预支付货款,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发生量为最终结算额。经三方协商确定,甲方将本合同货款债权全部转移给丙方,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额为准。2、丙方同意接受上款约定的债权转移,因该合同甲方对于乙方产生的抗辩权整体及于丙方,丙方对此无异议;3、乙方丙方共同同意并确认,乙方就该部分债务不得再向甲方追索。4、甲方不承担乙丙双方价款是否实际给付产生的风险。二、财务手续:1、乙方必须将按每次付款金额开具相应发票,最终甲方履行付款总额义务前,乙方应完成总额发票开具义务及相关手续,并及时交付甲方,配合甲方完善财务程序。2、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而对甲方向丙方偿还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抗辩权:若乙方对甲方违约或产生其他给付义务,则甲方有权就乙方的未履行的义务对丙方行使抗辩权。四、三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三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第三人盖章,并有宁春孝在丙方处签字。原告提供《混凝土发生明细确认单》三份,三份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均为“营城子中心区(中盛秀山丽水住宅小区)-鑫安建筑”,落款客户处均签有“宁春孝”字迹。原告另提供商品砼供货单若干。被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并认可案涉混凝土是在其工地上使用的,但认为具体数量、价格不由其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混凝土买卖中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来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根据该合同,被告作为订货单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约有360万元预支付货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发生量为最终结算额。经三方协商确定,被告将本合约货款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额为准;第三人同意接受上款约定的债权转移,因该合同被告对于原告产生的抗辩权整体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共同同意并确认,原告就该部分债务不得再向被告追索;被告不承担原告、第三人双方价款是否实际给付产生的风险。通过以上约定可知,被告已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对应的货款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故第三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转移系附条件,被告需先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才发生债务转移,但通过《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文字表述无法得出这一结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合同有效。就该合同所涉混凝土货款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三方)》,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三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并形成本案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仍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给付货款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即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案涉三方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债务转移给原审第三人承担,并同意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索,被上诉人亦不承担原审第三人是否实际付款的风险。可见,基于三方协议,被上诉人已退出混凝土货款的债务关系,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承接债务,上诉人只能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只是代为支付货款,起到担保作用,但其此项主张在三方协议中没有对应条款,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三方协议虽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未实际履行,故其仍应按买卖合同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则应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既已生效,所涉的债务转移条款即对三方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只能按照约定向承接债务原审第三人主张案涉货款,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三方协议对于原审第三人承接债务并未约定限制条款,即被上诉人是否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不是案涉债务转移所附生效(或失效)条件,也不是原审第三人应否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三人转移土建工程为由主张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进而主张案涉债务未发生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2元,由上诉人大***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大勇
审 判 员 王慧莹
审 判 员 王 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玲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