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黎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82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黎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前牧城驿村。
法定代表人:罗贵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石传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禹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黎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2020)辽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黎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和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含理财产品)、车辆、税务、证券(含股息红利)、保险、互联网银行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钻石湾支行账号内银行存款余额,经调查,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该工程尚未完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银行不予冻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组织双方商谈本案债务履行问题,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债权人收益人民币2255385元;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2执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禹
执行员  边楚
执行员  隋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