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石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扬,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夏秀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扬,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被上诉人大连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都房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盛建筑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通都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通都房地产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盛建筑,中盛建筑承包案涉工程后未予实际施工,实际由***借用中盛建筑的企业资质进行承包,***与中盛建筑的关系属于住建部公布的《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挂靠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三个被上诉人的发包、承包及挂靠的事实没有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系没有法律依据的。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合同上诉人作为具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4,027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索要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系案涉工程违约金系错误的,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按期完工所导致的超工期部分工程款,超过工期的费用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属于违约金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4,027元,正常未超工期的工程款为1,134,000元,被上诉人在支付完正常工程款后仍然继续支付工程款,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超工期,自愿承担超过工期的工程款。即使超工期的费用认定为违约金,合同有效与无效都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违约金条款系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主张2,775,573元劳务工程款实际全部是工程超期违约金,因本案上诉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也没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按照民法典和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超期违约金条款也必定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有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可请求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无权要求其他费用或者是违约金。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施工存在大量问题,***为此另委人员施工并承担工程修复整改费用,上述费用均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为此双方至今未能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二、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单价每平45元。按照上诉人单方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134,000元,上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1,584,027元。***不但没有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反而已超额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主张远高于工程造价的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
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劳务工程款2,775,573元;2.判令被告二、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被告一(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营城子六期新建工程(111号楼,112号楼);工程地址:大连市营城子镇;工程总承包单位: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含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外脚手架的安装拆卸、防护架、防护网、脚手板、挡脚板的安、拆除等全部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防护网的安装与拆除、防护架子的搭设;承包方式:本合同单价属于劳务包干性质,(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等,但不限于以上内容之全部合理部分)。合同单价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最终以预算审核为准;工程单价:45元/m²(包工包料,含上料台,夹层铺跳板);以手写的方式注明工程日期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超期每平每天0.5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二就从被告三处承包来的工程与大连德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颐和六期111#和112#楼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承包形式:包人工费;开竣工日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暂定承包总价:18,000,000元,被告一作为大连德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2018年5月15日,大连德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二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声明》,将其与被告二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营城子项目LOFT(111#/112#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即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大连立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1,584,027元的工程款,其中现金50,000元,三套房产抵顶1,53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供建设工程类的劳务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法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应的资质,故案涉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向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明确注明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其他。本案中,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手写部分“工程日期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超期每平每天0.5元。”属于违约金条款而非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时,因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大连立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卡,拟证明2018年5月15日,大连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主体变更为大连立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立恒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其实是***以及和被中盛建筑之间相互串通,想攫取建设工程的高额利润,所以让大连德祥公司出具的变更主体声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所争议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请求超额违约金没有任何关联。中盛建筑、通都房地产发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涉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自然人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个人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组织,由此规定,**主张不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向本案各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日期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超期每平每天0.5元。”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日期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超期每平每天0.5元。”实质为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应担负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违约责任为基于违反合同约定方才负有的法律责任,故**以上述规定主张的“工程款”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