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之女),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滨江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平安街**新宏基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牡丹江市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花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3号楼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施工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3号楼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新宏基公司虽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新宏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3号楼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3号楼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未查清施工的主要材料及人工费是否存在调差的事实、未查清***、滨江花园房地产公司是否代缴税款的事实。另,一审判决对新宏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未予支持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牡丹江市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庄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