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堂、张连婧、被告新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黄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完成安邦荣府小区7﹟、10﹟、11﹟楼及11﹟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31163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2009年5月3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第8条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依据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具体工程价款以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款额为准);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9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向业主支付的工程质量缺陷赔偿款165931.20元,并向原告支付消除涉案工程现存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又撤回此项后半部分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安邦荣府7﹟、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6586平方米,最终以竣工图纸结算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给排水、暖卫、电照工程等工程图纸内容中包括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定额计算。结算依据为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2000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水电定额)、2007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黑建造价字(2008)9号文件《关于发布二〇〇八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等文件。”,之后,原告与被告依据《施工协议》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2009年8月18日,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被告业已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仍为2009年12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138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至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竣工,至2011年1月10日才基本完工。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尚有遗留的收尾及整改工程,涉案工程至2011年8月4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计算,逾期竣工天数为18个月零4日,即使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的竣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计算,逾期竣工天数也达13个月零10日。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31163元,后续损失待确定后再行向被告追索。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2009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后因被告逾期竣工,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就安邦荣府7﹟、10﹟、11﹟楼抢工事宜签订三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保证涉案工程能够在2010年10月1日竣工,如未按前述日期竣工的,被告除按《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外,被告针对每栋逾期竣工的楼宇自愿额外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未能按其承诺的竣工日期完成安邦荣府7﹟、10﹟、11﹟楼工程。依据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90万元。除此,安邦荣府7﹟、10﹟、11﹟楼工程竣工后,仍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履行工程质保义务。目前,原告已对安邦荣府7﹟、10﹟、11﹟楼71户已售房屋,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赔偿款项共计165931.20元。现安邦荣府7﹟、10﹟、11﹟楼仍有大量工程质量问题待处理,故对安邦荣府7﹟、10﹟、11﹟楼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数额,需通过鉴定予以确定。被告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数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赔偿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38天工期违反建筑科学,不能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0万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没有义务赔偿。被告要求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不能依据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求实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质量缺陷赔偿,因被告完成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在2011年1月份交工,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
新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双鸭山市建设局备案的施工协议书有效,并依据该协议书进行竣工结算;2.请求法院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备案的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1615737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31615737元的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7月10日,利息为482140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暂按一年贷款利率6.10%计算);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长途运输费用60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58770.59元;7.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中旬,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施工合同乙方)应被反诉人**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甲方)的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入甲方开发的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帮助**房地产公司搞临建及“三通一平”工作,进行前期的工程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房地产公司拟定了一份建筑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要求修改,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修改,要求必需按此条款执行,否则退场。此时,乙方已经为前期施工发生费用200多万元,无奈情况下签字。由于该《施工协议》的条款多属甲方霸王条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能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需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09年8月27日,乙方和甲方签订了新的施工协议书,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形成正式施工协议。乙方同意备案协议书的内容,即乙方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依据会审后的施工图纸,根据省市定额和有关结算办法规定,并根据约定费率,实行定额结算。乙方根据备案协议继续施工,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承建的涉案工程在2011年1月1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甲方分户验收完毕,三栋楼的住户已入住。乙方的施工工期符合国家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全额拨款,对甲方额外承包给他方的弱电、消防、电梯和门、窗施工、管理不到位,甲方负责提供的材料供应不及时,甲方分包工程不及时施工,阻碍了乙方对本方负责的建设工程管理和施工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甲方主张的工期延误,责任在甲方。
**房地产公司对新宏基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意义,双方都不否定施工合同的存在,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在竣工结算前,原告付款比例为70%。根据双方核对,确认已付款金额46724271.54元,按求实公司的意见,已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0.158%,剩余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水费等各项费用,最终原告不拖欠工程款,且已经超额支付8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房地产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一—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中的材料1、2、4—7,新宏基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一中的材料3—8、10—14、17—23、26、29、31、35、37、39、40、43、44、47、48、51、52、55、57—60、63、证据二中的材料9、证据三中的材料1—11及16—30、证据六中的材料1、2、4、5、7—17、19—20、证据七中的材料9、16、17、21、证据八中的材料1—26、28、29、31—40、42—50、53—57、59—77、79—81、证据九、证据十中的拨款审批单(60张)、证据十一中有关7﹟楼的材料19、38、39、有关11﹟楼的材料17、26、27、证据十二中的材料2—6、证据十四中的材料1、2、证据十五中的材料3—7、11、13、14、证据十六中的材料2,证据十七即有关年份降水情况材料,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证据十九、案涉工程有争议部分已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相关费用材料中的材料3,新宏基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对账表、记账凭证等材料,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一、**房地产公司代付的维修房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表,新宏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仅以该书面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新宏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房地产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二、工程质量保证书,二十三、7﹟楼窗口改量单和抹灰口量单,新宏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新宏基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系函、技术变更通知、技术联系通知单等材料中的材料60、63,新宏基公司对该两份材料不作证据提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证据一中的材料1、2、9、15、16、24、25、27、28、30、32—34、36、38、41、42、45、46、49、50、53、54、56、61、62,**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中的材料系新宏基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图纸会审记录中的材料1—8,**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材料无**房地产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材料4—6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竣工材料中的材料12—15,**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新宏基公司单方提供,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案涉工程结算材料,证据五、新宏基公司所作案涉工程土建、装修、水暖、电照等工程竣工决算的结算书,**房地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安全管理文件中的材料3、6、18、21,**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新宏基公司提供的内部管理资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工作联系单等22份材料中的材料1—3、6—8、10—15、18—20,**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材料系新宏基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技术联系通知单等81份材料中的材料27、30、41、51、52、58、78,**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拨款审批单等材料中的拨款时间差明细表,**房地产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系新宏基公司单方制作、提交,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案涉工程的技术联系通知单、证据十二、案涉工程签约、结算的材料、证据十四、**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供货合同、证据十五、案涉工程工期的材料、证据十六、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对以上证据中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三、关于双鸭山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双求管[2012]第110号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新宏基公司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因该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用。
被告(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与其就本诉提供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新宏基公司就反诉部分所提供证据与其本诉部分所提供证据一致。双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一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的认定与本诉一致。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5月3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宏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新宏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小区7﹟、10﹟、11﹟楼及11﹟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6586㎡,最终以竣工图纸结算面积为准;施工范围为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给排水、暖卫、电照工程等工程图纸内容中包括的所有工程内容(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定额计算,结算依据为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2000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水电定额)、2007版《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黑建造价字(2008)9号文件即《关于发布二〇〇八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等文件;未提及的其他取费标准按定额规定和黑建造价字(2008)9号文件执行。材料找差:主要材料调整正负差额:执行施工期间的《双鸭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格,双鸭山市造价信息没有的价格可以执行《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的价格按甲方限定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一层(含地下室)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造价70%拨付进度款;主体工程施工二层至工程竣工时,按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70%拨付进度款;甲供料(如果有)材料、设备价格折抵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经审核认定,工程进度款拨付至85%;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并且乙方的全部竣工资料经甲方审验合格完备后,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本协议为正式《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与正式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协议中的未尽事宜,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
2009年8月14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房地产公司确定新宏基公司为其所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09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新宏基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施工,住宅17层,建筑面积34174.1㎡,承包范围为建筑物2m以内的土建、给排水、暖卫、电照工程等工程图纸内容中包括的所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工期138天;合同价款39300192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条(1)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为按合同支付的有关规定;第50.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50.2(3),即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第51.3(1)约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执行施工期间《双鸭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格,双鸭山市造价信息没有的价格执行《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另加材料运费及运输损耗一并进入结算,造价信息没有的价格,按甲方限定的市场价另加运费进入结算。51.3(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第62.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期间为以月为单位。该合同于2009年8月18日在双鸭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协议》之前,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5月中旬即进入施工现场,于2009年6月正式施工。
新宏基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计调整,发生增加楼层数及楼层层高等情形;因天气因素(大雨影响)导致部分时间不能正常进行工程施工;**房地产公司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情况。
2010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议一致,就工程施工进度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鉴于目前施工现场情况,乙方(新宏基公司)已无法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所约定工期竣工。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采取抢工等整改措施,以保证其所承包的7﹟、10﹟、11﹟楼工程,能够在2010年10月1日竣工。三、如乙方未能够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工期竣工时,则乙方除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外,乙方自愿额外再行向甲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五、本协议系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2011年1月10,新宏基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质监站验收,备案时间为2011年8月4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账、协商,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地产公司已向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8056608元(不包含165263.67元的质量维修款及存有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2015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原8﹟楼地下车库2-1轴至2-3轴工程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工程价款为68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双鸭山市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双求管[2012]第110号咨询报告,造价咨询结论:按照建筑经济技术准则,确认安邦荣府工程G区7﹟.10﹟.11﹟.11﹟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造价为51824461.05元,其中:7﹟楼21164437.46元、10﹟楼12508306.73元、11﹟楼13122958.28元、11﹟楼地下车库5028758.57元。新宏基公司对双鸭山市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申请重审鉴定。经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多次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多次调整,鉴定意见最终为:案涉工程造价确定部分,按《施工合同》(不让利)为52957229.88元,按《施工合同》(让利)为51898085.28元,按《施工协议》为51448541.86元;案涉工程造价待定部分(安全生产措施费),按《施工合同》(不让利)为1047127.36元,按《施工合同》(让利)为1026184.81元,按《施工协议》为1016195.96元。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黑中力鉴字[2014]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第六次答复,有关外墙劈裂块工程造价处理问题:(1)按申请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计算7﹟、10﹟、11﹟外墙劈裂块的工程造价与鉴定意见中外墙劈裂块工程造价的差额(未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具体数额如下: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让利)为893868.31元;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让利)为875990.94元;按《施工协议》为891870.92元;(2)按申请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计算7﹟、10﹟、11﹟外墙劈裂块的安全生产措施费与鉴定意见中外墙劈裂块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差额,具体数额如下: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让利)为18417.86元;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让利)为18049.50元;按《施工协议》为18376.69元;有关外墙刮胶及抹灰工程造价处理问题:(1)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小区7﹟、10﹟、11﹟抹灰、刮胶按申请方主张定额标准核算的工程造价与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的差额(未含安全生产措施费)为: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让利)为238725.19元;按被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让利)为233950.69元;按《施工协议》为229509.86元;(2)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小区7﹟、10﹟、11﹟抹灰、刮胶按申请方主张定额标准核算的安全生产措施费与鉴定意见中安全生产措施费的差额为:按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让利)为11476.60元;按被申请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让利)为11247.07元;按《施工协议》为11155.57元。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三-六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974953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49535.52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2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给付原8号楼地下车库2-1轴至2-3轴工程价款6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案涉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2.新宏基公司于本案施工工程价款数额;3.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处理。
关于案涉合同、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房地产公司与新宏基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签订《施工协议》,并由新宏基公司实际施工,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双方的上述行为属于明招暗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房地产公司应向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双鸭山市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作出咨询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鸭山市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鉴定期间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其所作出的咨询报告本院不予采用,其所收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本院于本案亦不予处理。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按《施工协议》作为确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新宏基公司主张按《施工合同》为确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另外,**房地产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中有总价让利2%的处理约定;新宏基公司主张其所持有的从备案单位调取的《施工合同》中并无让利内容,不同意**公司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施工合同》中对是否有让利内容标注不一,不能认定《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总价款让利2%作出约定,故**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先行签订《施工协议》,后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施工协议》为正式《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由此,本案应按鉴定意见中依据《施工合同》(不让利)确定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未计安全生产措施费)数额为52957229.88元。关于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问题。新宏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该项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支出费用,故**公司应支付此款项(1047127.36元)。关于外墙劈裂砖项目价款确定问题。外墙劈裂砖工程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饰面砖粘贴工程,非普通砌块,应按装饰装修工程计价,故该项工程应增加造价差额价款912286.17元(893868.31元加上18417.86元)。关于外墙刮胶及抹灰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按其下发的通知单内容作为计价标准确定价款;新宏基公司不同意按通知单内容履行,主张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套用定额计价。因**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新宏基公司同意按其主张标准计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应按相应定额标准计价,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在原鉴定数额基础上增加差额款250201.79元(238725.19元加上11476.60元)。关于原8号楼地下车库2-1轴至2-3轴工程由新宏基公司施工,此项工程价款处理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项工程价款为68万元,虽**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又不同意于本案处理该款项,但鉴于该项工程系与本案《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施工相关联,且为减少诉累,此项工程宜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为55846845.20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8056608元,尚欠工程价款7790237.20元。
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165263.67元维修款处理问题。在2011年1月10日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超过工程质保期后,**房地产公司于本案主张新宏基公司应给付其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通过黑龙江**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向新宏基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新宏基公司否认其单位收取此笔款项。**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新宏基公司用以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25万元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的已付工程款总额48056608元中,已包含此款,**房地产公司主张暂扣此款,现工程质保期已过,**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此款。
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新宏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款2131163元及违约金90万元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依法均属无效,故本案依法不存在合同违约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约定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有关规定,又因新宏基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因天气原因影响正常施工、**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形,故**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工程款779023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质保金2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9023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9023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5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280元,减半收取117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14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726元。鉴定费20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张金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