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女儿),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林山,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4日,***给新宏基公司出具了剩余工程款2327719.40元的单据一张,虽然该单据标注有面积、单价、合同增加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但该单据仅有***单方签字,并没有新宏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非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确定依据。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合同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新宏基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提交的***与新宏基公司技术负责人李洪刚2010年2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李洪刚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技术人员,该结算单所列案涉工程施工状况与2007年11月24日***给新宏基公司出具的单据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存疑。故该案在重审时应根据施工现场状况与设计图纸确定新宏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后依法裁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刚

审 判 员 杨弘智

审 判 员 杨耀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诗瑶

书 记 员 蒋 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