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0812号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秋江,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八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如圣,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朱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板、立柱构件,供货方式为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以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2323828.16元材料款作为该合同的材料款。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供货计划后,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供应货物。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的供货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23828.1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护栏板及立柱的供货义务;2、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应当退还原告的2,323,828.16元货款调做合同的材料款。
证据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发货通知函一份。证明:1、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即刻安排生产,并按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发货;2、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送供货计划的邮件截屏图片一组。证明:1、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供货计划,被告收悉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发货;2、被告构成违约。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尽快发货,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因经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2,323,828.16元。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六、2015年7月6日原告与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洪河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了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洪河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2、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6,458,883.00元。
证据七、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为履行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向被告采购一批护栏板;2、采购合同总价款为8330553元。
证据八、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钢材降价,原、被告约定将采购合同总价款由8330553元变更为7206791.40元。
证据九、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汇款的记帐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购买护栏,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汇货款100万元。
证据十、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四份。证明:为向被告采购护栏板,该指挥部分别向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汇款1610000,于2015年9月17日汇款2501335元,于2015年9月22日汇款2509820元,于2015年9月29日汇款3679215元。四次共计向被告汇款10,300,370元。
证据十一、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指挥部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支付的10,300,37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求的2323828.16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该款。
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明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9月7日至29日向被告支付的四笔合计10300370元钱款是该指挥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因被告不出庭质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原告承包该指挥部发包的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洪河段工程项目的JT1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签订一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为XXX段安全护栏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6458883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该工程所用护栏板及立柱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8330553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护栏板及立柱2163.78吨,单价为3850元/吨。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又就上述购销合同签订一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板及立柱总数量变更为1904.04吨,单价变为3785元/吨,总价款变为7206791.4元。双方签订上述二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案外人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汇款1610000元、2501335元、2509820元和3679215元,总计10,300,370元。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438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护栏板及立柱合计578.679吨,总货款为2534614元,该货款以建抚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前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材料款2323828.16元相抵;供货时间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未按时提供合格材料,原告可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6年5月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下达供货计划。因被告未按该计划向原告提供所购产品,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前向原告发货。因被告拒不发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323828.16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的应返还货款的利息,因在双方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单位非金融机构,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323828.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该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北泰兴护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