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程师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黑龙江艾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用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移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刘剑锋,被上诉人应用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应用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给中移铁通公司的《竣工技术文件》系由应用电子公司编制,中移铁通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倒数第2、3、4、5页为通信管道试通记录表,有应用电子公司盖章确认,明确记载有多处管孔不通,不能使用。说明该工程在施工时就存在问题,属应用电子公司自认证据。2.中移铁通公司在发现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后多次要求应用电子公司整改,在整改后进行验收、决算。当时由几家建设单位与应用电子公司共同召开协调会,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应用电子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至今未进行决算。其责任在于应用电子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无关。3.该项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经审计核算,其实际造价无法核实,中移铁通公司无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4.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应用电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市政工程相邻,应用电子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造成的,与中移铁通公司无关。
应用电子公司辩称:一、应用电子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2003年5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4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二、应用电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中移铁通公司自案涉工程完工一直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交付时不存在中移铁通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2017年11月14日中移铁通公司给应用电子公司回复《律师函》时提到整改的要求,2017年距离2003年案涉工程完工已经长达13年之久,应用电子公司施工的路段依据市政规划发生了很大变化。中移铁通公司用2017年的市政规划要求整改2003年的工程不客观、不合法。应用电子公司向中移铁通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后,中移铁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工程验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责任在中移铁通公司,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并决算责任不在应用电子公司。三、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移铁通公司以未经审计核算无法核实工程造价,拒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应用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移铁通公司支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本金37万元;2.判令中移铁通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13877.68元(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6日,联通哈分公司基础网络部向应用电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过我公司招投标小组的审核与评定,你公司为中国联通哈尔滨分公司红专街(通江-中央大街)道里农行基站接入、安国街、建国街、顾乡大街、工农大街管道工程施工中标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速与我公司联系,请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着手办理工程相关手续。”2003年5月5日应用电子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通江街、建国街、顾乡大街、工农大街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开工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10日;工程内容为新建干线管道、6、4、2孔及部分出土;工程造价暂定为77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中移铁通公司在收到应用电子公司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经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初验,工程初验的期限为收到竣工资料后15天之内。合同签订后,应用电子公司负责建国街管道工程部分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哈分公司基础网络部在开工报告、管孔构筑质量控制表、人孔构筑质量控制表、现场随工记录等项工程进度资料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监理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3年11月27日中移铁通公司支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04年6月工程竣工后,应用电子公司向中移铁通公司提交了包括竣工验收手续在内的竣工技术文件。中移铁通公司未与应用电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但其开始使用该工程。2017年10月26日应用电子公司委托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向中移铁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拖欠的工程款37万元,中移铁通公司接收后,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应用电子公司。2017年11月14日中移铁通公司针对应用电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进行回复,内容为:因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请贵单位尽快整改、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依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决算结清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应用电子公司、中移铁通公司双方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用电子公司对案涉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中的开工报告、管孔构筑质量控制表、人孔构筑质量控制表、现场随工记录等项工程进度资料上均有监理公司及案涉工程招标单位联通哈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03年完工,本案中,中移铁通公司答辩中并没有主张该工程中移铁通公司未使用,就工程质量问题中移铁通公司也仅仅在本案答辩主张及2017年11月14日的律师函回复中提到,中移铁通公司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用电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移铁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责任不在应用电子公司,在中移铁通公司收到应用电子公司的竣工技术文件后,中移铁通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及时发现应用电子公司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但中移铁通公司迟迟不行使该权利,导致案涉工程长期未能验收及核定工程价款,中移铁通公司对此应付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其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用电子公司、中移铁通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中移铁通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且中移铁通公司已给付应用电子公司40万元,故应用电子公司要求中移铁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3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应用电子公司要求中移铁通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13877.68元(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的诉请。应用电子公司要求中移铁通公司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该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应用电子公司在中移铁通公司长期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直到2017年10月26日向中移铁通公司发函明确要求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剩余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其要求给付律师函出具前即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段时间利息损失应由应用电子公司自行负担,以彰显权责相当、利益均衡的公平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移铁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应用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二、驳回应用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移铁通公司举示了施工前哈尔滨电信工程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案涉工程《造价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对于应用电子公司部分工程不合格,不符合设计标准的部分,应按该明细表中的造价予以扣除323261元,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扣除后共计应该给付46739元。
应用电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设计院的预算书中没有页码,也未盖章;两份分配表也是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该问题。中移铁通公司就不合格部分扣除费用,只是其单方对表格的理解,应用电子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移铁通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使用状态一直良好,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扣除应当给付的工程质量款的问题。
应用电子公司举示证据一:应用电子公司与联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达成的给付工程款的纪要协议以及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移动、联通、铁通、电信四个公司共同投标的一个工程。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给付完毕,移动公司正在协调当中,铁通公司目前在诉讼过程当中。案涉工程系同一个管道、同一个位置,因为当时牵头公司是联通公司签订的,其他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已经付款。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应给付工程款。
证据二:照片15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及最新查看的现场。
中移铁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纪要协议及给付工程款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他公司是否实际给付工程款,中移铁通公司不得而知。其他公司是放弃权利还是其他原因给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与中移铁通公司无关。事实上是多家公司走共同的管道,对管孔是有分配的。其他公司的管孔能够正常使用,不代表案涉工程的管孔可以使用,且在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中明确写明部分管孔是不通的。对于照片,不能证实具体的工程地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照片的效力不能够否认应用电子公司自行编制的竣工技术文件中所表明的记录结果。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中移铁通公司举示的《造价分配表》,该造价分配表仅能说明相关的造价明细,但不能以此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认定扣除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应用电子公司举示的纪要协议及发票,因上述证据并非与中移铁通公司发生,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约束中移铁通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对15张照片,无法核实该照片拍摄的时间以及是否为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中移铁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中移铁通公司以此拒付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理由是否充分。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经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初验;工程初验的期限为收到竣工资料后15天内。”根据该约定,甲方中移铁通公司有审查竣工资料并进行初验的责任。2003年应用电子公司已将相关竣工资料报送给中移铁通公司,但中移铁通公司怠于履行审查、初验的责任。中移铁通公司称应用电子公司报送的竣工资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从2003年5月至2017年10月中移铁通公司曾发现该问题并反馈给应用电子公司或要求应用电子公司进行整改。中移铁通公司本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验收,以发现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审核具体工程量及价款,但中移铁通公司迟迟未行使该权利,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该责任应由中移铁通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应用电子公司一审举示的照片、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中移铁通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虽然中移铁通公司抗辩针对质量有问题的部分未使用,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也承认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至于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中管孔不通的问题,中移铁通公司应在收到竣工技术文件时向应用电子公司提出该问题,现中移铁通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距离完工已达十多年之久,且中移铁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功能应由应用电子公司负责的重大质量问题,故对中移铁通公司提出要求启动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韧
审判员 孟朋卓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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