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与原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原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084执异22号
案外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女,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男,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泊湖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以下简称镜泊湖票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镜泊湖票务中心称,2019年5月2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84执18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将案外人的账户予以冻结,裁定扣划案外人账户存款282141元。案外人认为该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1.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2018)黑108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是电子公司,被告是镜泊湖管委会。案外人不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以及还款义务人。宁安市人民法院直接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案外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与申请执行人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纠纷和利害关系,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外人是经牡丹江市编委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000560620005j),专门从事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票务管理工作。法院冻结的案外人的账户是国库专门收缴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专户,该账户资金收缴后直接进入国库,是国库资金的过渡专户,属于不得冻结账户,法院将案外人属于不得冻结的国库过渡账户冻结并扣划国库收入资金,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执1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以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和协助扣划通知书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电子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是基于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等等。而本案案外人票务中心提出异议的是账户冻结资金。申请人执行人应用电子公司认为,案外人票务中心系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内设机构,其收取的景区门票由被执行人管理和支配。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在镜泊湖官网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志主管镜泊湖管委会的全面工作及财政局、旅游局等;镜泊湖管委会的职能是负责景区详控规划的的编制、修订和景区管理,规划的编制和修订由管委会牵头组织,经牡丹江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包括案外人的收取门票内容。宁安市法院(2019)黑1084执1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以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和协助扣划通知书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作出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镜泊湖管委会下属的票务中心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程序合法。案外人镜泊湖票务中心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镜泊湖管委会称,执行主体是镜泊湖管委会,而不是案外人,案外人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是镜泊湖管委会的内设机构。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黑108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1363.93元、利息327206.16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3.2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9727.2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04元。因被执行人镜泊湖管委会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4执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1774503.29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4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774503.29元。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镜泊湖票务中心存款贰佰万元;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镜泊湖票务中心存款282141元至宁安市人民法院诉讼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扣划的是案外人镜泊湖票务中心的存款,镜泊湖票务中心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且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冻结镜泊湖管委会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冻结、扣划案外人镜泊湖票务中心的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9)黑1084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774503.29元的执行;中止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镜泊湖票务中心存款贰佰万元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镜泊湖票务中心存款282141元至宁安市人民法院诉讼专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钰
审 判 员  魏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吕鸿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