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9民初868号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负责人:高振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中路。
负责人:李海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斌,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G208国道丰润村西50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21层。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张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于世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张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69583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以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范围为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保险范围内保险理赔;5.判令第六被告在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保险范围内保险理赔;6.判令六个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06时25分,**驾驶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低速行驶的张俊斌驾驶的晋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晋J×××××/晋J×××××号车乘车人李咏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晋J×××××/晋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9075元,应由六被告予以赔偿。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单复印件(阳光保险)、河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石家庄衡水片区)施工四标段《合同文件》复印件、非省界ETC门架系统(2+1车道)损失清单、河北省高路集团有限公司石黄分公司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石家庄衡水片区)施工四标段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同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抢修人工费用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补助明细表、哈尔滨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工作借调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发生前照片、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询问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外场机柜安装图片、平安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晋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晋J×××××号车投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另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5项约定同样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本案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乘车人李咏吉、**已经在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提交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予以证实。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J×××××/晋J×××××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答辩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路产损失部分首先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给予赔付。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张俊斌未作答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案涉路产损失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施工四标段合同书、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工程款发票、现场照片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承包了案涉路产损失的相应工程,该工程尚未交付,路产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为照片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为照片打印件,且该裁定书未生效,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路产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清单内容均为其单方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汇新保险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程序合法,公估结论中附有损失部件照片、损失列表及计算方式,客观合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路产损失的计算依照该公估报告书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06时25分,**驾驶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低速行驶的张俊斌驾驶的晋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晋J×××××/晋J×××××号车乘车人李咏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非省界ETC门架系统(2+1车道)相关设备损坏。2021年9月27日,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路产工程及人工费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96475元。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估费14800元。
被告**驾驶资格为A2,增驾实习期至2020年8月29日,其驾驶的晋J×××××/晋J×××××号车登记在被告交城四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俊斌驾驶资格为C1,其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在被告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商业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按照体系解释,统一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概念应当作同一解释,故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中的“实习期”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对实习期理解存在分歧,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实习期仅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路产工程及人工费损失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共计196475元,支付鉴定费14800元,损失共计211275元。因被告**驾驶的晋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张俊斌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207275元(211275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5092.5元(207275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182.5元(20727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7092.5元(145092.5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4182.5元(62182.5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1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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