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4080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女,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双,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见,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辉、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用电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见、赵辉、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黑龙江省收费局招标,应用电子公司承包位于哈尔滨市绕城高速公路64公里处高速公路发光标志安全辅助系统试点工程,该工程经层层转包由***实际施工,李某(本案死者)受***雇佣在施工中负责摆旗以提示过往车辆从施工场地绕行。该工程于2018年6月8日经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两个月,在施工许可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被告仍组织施工,并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9年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驾驶人刘庆东驾驶客车行驶到施工场地时,撞击正在路面施工人员李某,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庆东与死者李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庆东、客车车主廉雪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获得赔偿54万元。针对该起事故未完全获赔部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赔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受应用电子公司项目经理赵辉的雇佣,从事相应的工程施工活动,被告***与李某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也不是实际的雇主,***在施工活动中所有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包括雇佣李某。因李某死亡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实际用工人应用电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辉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赵辉是电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赵辉负责代理施工,当时赵辉雇佣***,授权他雇佣施工人员,李某是***负责雇佣,讲好每天用工费用,赵辉将施工费用给***,由***给施工人,该事情与赵辉无关。
被告应用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19年1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死者李某的家属,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由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第233002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AN33N9号车辆驾驶人刘庆东与原告家属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用电子公司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家属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应用电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用电子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二、原告家属李某与被告应用电子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家属李某是被告***个人雇佣的人员,被告***每日为其发放200元报酬。原告家属李某不属于被告应用电子公司的员工,其不接受被告应用电子公司的管理,被告应用电子公司不为其发工资。原告家属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应用电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用电子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三、被告应用电子公司作为《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发光标志安全辅助系统试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始终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定。原告家属李某与AN33N9号车辆驾驶人刘庆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AN33N9号车辆驾驶人刘庆东行车时阳光太足刺眼,没有看清前方情况,误闯进施工现场,撞上原告家属李某,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家属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应用电子公司的工程正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用电子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综上,被告应用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被告应用电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户口本一份,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街道办事处新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五询问笔录三份,证据六施工许可申请书一份、相关照片八张,证据七录音三份,证据八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刑事谅解书与赔偿协议书;被告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通标志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据二受案登记,证据三刑事谅解书与赔偿协议书,证据四***、赵辉的笔录,证据五原告***、宿柏芝的笔录,证据六肇事司机刘庆东及其妻子廉雪花的笔录,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李某的母亲,***系李某的妻子,***系李某的儿子。2019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人刘庆东驾驶的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环城高速公路由长江路往民主方向64公里加800米处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未保证安全驾驶车辆,致使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李某相撞,事故造成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施工人员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出具第233002120190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有两点:一是刘庆东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是李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刘庆东与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2月20日廉雪花、刘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廉雪花、刘庆东一次性给付李某540000元整,作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一切损伤;二、李某向廉雪花、刘庆东出具谅解书,收到理赔款后放弃对廉雪花、刘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索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发光标志安全辅助系统试点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从事警示打旗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包方为被告应用电子公司,被告赵辉是应用电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系赵辉雇佣的在该项目工地干活人员,并受赵辉指派为该项目找人干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发光标志安全辅助系统试点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应用电子公司,应用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辉作为项目经理雇佣了***在工地进行实际施工,***根据赵辉的指派,找到李某等人到工地干活。***等人在工地从事的每一项工作在开始时由赵辉负责分配并在每完成一项工作时需要发照片给其或者由其亲自到现场去确认,***等人的工钱由赵辉向公司请款,再由***发放给工人。由此可见,***虽然找来李某等人到工地干活并在赵辉向单位请款后由其将工钱发给工人,但对于施工人员的管理、指挥均由承包方应用电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人员施工所产生的所有收益最终受益人是应用电子公司,由此能够认定应用电子公司为雇主,***、李某均系受其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员。故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用电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该项目工地本身从事的是警示打旗工作,由于其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应用电子公司的雇主责任,本院酌定应用电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计算20年为618900元。二、丧葬费,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01.22元/月,计算6个月为3420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母亲***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元/年,计算为15832元(22165元/年×5年÷7人)。四、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并计算为718940元。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肇事方刘庆东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方自愿赔偿原告54万,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及雇主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未获赔偿的部分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现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8940元,本院予以支持170503.20元[(718939-110000)×40%×70%],由应用电子公司赔付三原告。至于应用电子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事故发生是由于刘庆东行车时因阳光刺眼误闯进施工现场导致的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不当,与事实不符,且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等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用电子公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刘庆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刘庆东已就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完毕,本案追加刘庆东已无必要性,故本庭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50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0元,原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艳
审 判 员  孙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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