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大学与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民终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娟,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用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38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应用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黑龙江大学无须向应用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应用电子公司所施工的设备存在260余次故障问题的客观事实,做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黑龙江大学举示的《我校监控系统故障维修记录》证实,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应用电子公司所施工的设备中存在故障问题共有260余次,维修记录经应用电子公司公司主管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用电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由于我公司人员变动使工程在质保期内部分设备未及时维护”的事实,均能证实应用电子公司公司的施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以“部分设备已经更换”为由,而对黑龙江大学更换设备正是由于应用电子公司施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径直做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应用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施工项目无法验收,又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应用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质量,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向甲方提交工程质量报告和竣工材料”;第4款“工程竣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申请,约请甲方和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第5款“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前”。应用电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导致黑龙江大学无法进行验收,是应用电子公司违约在先,并且直至应用电子公司提起诉讼,其仍不能提供任何验收材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质量及相关设备、设施质量保证期为叁年,终身负责维修”。应用电子公司负有终身维修义务,然而在施工设备本身就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应用电子公司不再安排人员维修,更不论之后的维护问题。应用电子公司施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黑龙江大学另找第三方公司维修更换也是挽救损失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能免除应用电子公司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时无视应用电子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以及黑龙江大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要事实,仅从应用电子公司施工设备已经交付的单一情节判定,就支持应用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程序”,故不采纳黑龙江大学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程序为由否定了黑龙江大学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否定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工程的验收程序”是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并不是具有财产性权益的请求权。而应用电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财产性权益的请求,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工程的验收程序”没有任何关联,检索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参考性案例,均没有这样的判决理由。涉案项目发生于2010年,至2023年应用电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13之久,此期间应用电子公司从未向黑龙江大学主张过权利,一审阶段应用电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黑龙江大学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准确区别涉案款项性质,将216,000元全部作为工程款判处,属于判决错误。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和结算”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待3年质量保证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8,000元整;第八条“质量保证金”约定:在预付尾款中按本合同合计金额5%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在不考虑工程结算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用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工程款,一部分是质保金,两者的计算方式与支付程序是不同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应用电子公司明确款项性质,直接将两者混为一谈,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黑龙江大学的合法权益。 应用电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用电子公司与黑龙江大学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本案《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6万元。本案工程于2010年2月5日竣工并交付给黑龙江大学使用,黑龙江大学支付了144,000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黑龙江大学尚欠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大学支付工程款216,000元,正确合理,应予维持,黑龙江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黑龙江大学应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 应用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龙江大学给付工程款216,000元及利息(注:其中以19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黑龙江大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6日,黑龙江大学作为采购单位(甲方)与应用电子公司作为供应商单位,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黑龙江大学,监控系统改造及建设采购及服务竞争性谈判。承包范围:黑龙江大学***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及幼儿园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采购、运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按照甲方需求设计施工。本工程自2009年12月29日开工,2010年2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各项检验检测合格率100%(优秀),达到国家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总价36万元。工程竣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需要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时间。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验收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3日内及时予以解决。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前。工程结算形式。在保证点位数量及主要设备无变化的情况下,以固定单价形式竣工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大学于2010年3月2日向黑龙江应省用电子公司支付黑龙江大学支付预付款144,000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2月5日设备完工后,已投入使用。黑龙江大学因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剩余216,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应用电子公司与黑龙江大学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用电子公司、黑龙江大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案涉合同采购的产品应用电子公司已于2010年供货并为黑龙江大学安装使用至今。黑龙江大学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虽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同时部分设备已经更换,已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用电子公司诉请黑龙江大学支付剩余216,000元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均存在未及时沟通的问题,故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大学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程序,故黑龙江大学抗辩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应用电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二、驳回应用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黑龙江大学与应用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应用电子公司为黑龙江大学进行监控系统改造及监控设备的安装施工等,案涉工程虽未进行最终验收,但黑龙江大学于2010年2月5日设备完工后即已投入使用,黑龙江大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应用电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依据合同价款判令黑龙江大学给付应用电子公司剩余工程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合同总额1.5%的监理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试运行1个月后,设备运行正常,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5%,即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待3年质量保证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黑龙江大学上诉称应用电子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区分质保金和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应用电子公司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款项通过利息起算时间的不同已经进行了区分,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黑龙江大学与应用电子公司存在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应用电子公司已通过仲裁或协商等途径主张相应权利。黑龙江大学作为发包人对于本案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验收亦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驳回黑龙江大学有关诉讼时效相应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黑龙江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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