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1623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623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5413666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4GHR4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1号二十一层2101、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直流汇流箱设备。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有458000元合同款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直流汇流箱,合同总价款为1518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2018年4月5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送货到买方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光伏电站并网试运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卖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电站并网运行1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产品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买方三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该合同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发货清单在与被告核对账目时被被告收回。
2020年,被告向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江苏**电气有限公司45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发货清单,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所欠原告458000元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4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4月5日,欠款458000元中151800元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20年1月5日,故欠款458000元中的306200元的利息起算为2020年1月1日、1518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6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6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5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8元,由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祝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