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1625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625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5413666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40500574883623U,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南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江南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347000.0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47000.03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65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起,根据被告要求数次供给被告光伏支架、桥架等产品。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47000.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发货清单、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数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高压柜等产品,并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8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47000.0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1347000.03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7000.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计算,该计算标准不高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34700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祝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