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乐鸥电气有限公司、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3394号之一
原告:浙江乐鸥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753184746,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长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72968698,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5413666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星,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94546768,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美食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覃梦,执行董事。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6659801382,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黄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乐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应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乐鸥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9月28日,被告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0082170517786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390838.1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同时该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背书转让汇票,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后被承兑人拒付,原告已具备行使追索权要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雷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锵海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浙江乐鸥电气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390838.16元及利息(以1390838.1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且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21。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已通知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系该《通知》中所列关联公司之一,本院尚未开庭审理,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缪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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