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54136663。
法定代表人:钟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宇,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刘靖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双方签订了《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项目一期酒店组合母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应由**公司向永新华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因此在**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永新华公司有权延迟付款。
**公司辩称,永新华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开具发票的主张,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开具发票并非**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仅仅是附随义务,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公司享有的合同固有权利,根本无需**公司申请,永新华公司应及时主动地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永新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合同第六条中已经详细约定了永新华公司的付款时间。据永新华公司在一审调解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公司向同行业及一审法院的了解,永新华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甚至连工人工资都连续数月无法发放,**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基于不安抗辩,而暂不出具发票,是**公司针对本案实施减损的必要措施,如果永新华公司能够及时付款,**公司当然可以立即向永新华公司出具相关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华公司支付**公司合同余款计人民币168444元;2.诉讼费用由永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8年1月,**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项目一期酒店组合母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永新华公司位于平度市东侧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一期酒店项目提供组合母线供货及安装。
2018年9月,**公司、永新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内质量及技术要求,经检验合格,符合标准。
2020年7月10日,经**公司、永新华公司双方对账,永新华公司共拖欠**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844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永新华公司签订《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项目一期酒店组合母线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永新华公司应在**公司完成安装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经**公司、永新华公司双方对账,永新华公司共拖欠**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8444元未支付。永新华公司认可应于2021年1月前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起诉要求永新华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工程款1684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永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68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计1834.5元,由永新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公司提交未开具发票款项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永新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新华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永新华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永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公司开具发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二审中**公司已开具剩余款项对应发票,故,现永新华公司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永新华公司对欠付**公司工程款168444元亦无异议,永新华公司应予支付该欠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