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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执3819号 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54136663。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2367-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0278.5元,申请执行费2454元。 本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08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收到未履行。 2.本院于2022年08月18日、2022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于2022年08月23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六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实际冻结为零)。以上需续冻结于到期前30日书面申请续冻结。查封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苏州××路××号××号楼××**××户(该房屋未验收)。查封期为2022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止,到期前十日申请人书面申请继续查封,未提书面续查封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将被执行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案无执行到位标的。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鹏 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