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

***与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劳武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智博公司)、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晋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智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具体审查各方法律关系,迳行作出应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一,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3日被依法解除,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4)晋民初字第9353号一案处理完毕。智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系基于《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专柜装修四方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两份合同由各方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早在2014年11月23日,合同一方当事人晋江御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御龙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御龙物业公司与***对装修款、物品归属、费用承担、纠纷终结等事项均一一予以明确并经(2014)晋民初字第9353号予以确认。其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智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也不是***。《四方协议》第1.3条已明确共同发包人为***和晋龙公司、直接付款人为晋龙公司,第4.2条约定发票由智博公司向晋龙公司提供。因此,从交易习惯来看,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智博公司与晋龙公司。其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御龙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是错误,原审依据《四方协议》作出判决,应当追加御龙物业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智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智博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智博公司是根据合同承担装修装饰工程,依照《四方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智博公司理应收到工程款。智博公司不清楚***与御龙物业公司、晋龙公司已经解除《四方协议》,至于本案付款主体是***或晋龙公司由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涉案装修装饰合同,御龙物业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其与***的关系已经在另案解除。
晋龙公司辩称:1、晋龙公司并非诉争装修款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晋龙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晋龙公司位于晋江市世纪大道宝龙城市广场1区1号楼第1层编号为4的商铺用于经营老凤祥珠宝,同时晋龙公司、***与智博公司、租赁场所的物业公司御龙物业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晋龙公司向***提供装修款的前提条件是晋龙公司保证按照租赁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否则晋龙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向***索回装修补贴款,并需要支付违约金。装修补贴款的支付与***应支付给智博公司的装修款没有任何关系,晋龙公司应向智博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不以装修补贴款的支付为先决条件。若***单方面提出终止主合同或实施撤柜的视为严重违约,如晋龙公司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装修补贴款的,则晋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应全额返还晋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装修补贴款(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应向御龙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以《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四方协议》,对于晋龙公司而言,该装修补贴款是晋龙公司补助给***的费用,前提是晋龙公司按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如果***违约,晋龙公司就收回该装修补贴款,该装修补贴款与***应支付给智博公司的装修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诉争的装修款与晋龙公司无关。2、即使晋龙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最终责任应由***承担,晋龙公司有权向***追偿。本案涉案装修装饰合同中御龙物业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其与***的关系已在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晋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其提供发票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与案外人御龙物业公司签订1份《租赁合同》,由***承租御龙物业公司出租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宝龙城市广场第1层4号商铺用于经营“老凤祥”珠宝。随后,御龙物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智博公司为丙方、晋龙公司为丁方签订1份《四方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约定:(1)丙方为乙方租赁专区的装修施工单位;(2)丁方向甲方提供并由甲方向乙方转提供的乙方专区装修款共计30万元,由丁方直接向丙方支付(见协议第1.3条);(3)乙方确认,向乙方提供装修款的前提条件是乙方保证按照主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回装修款(见协议第1.4条);(4)乙丙双方应另行签署装修工程合同,甲方仅负有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装修款并直接向丙方支付的义务,其余因乙方专区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和施工安全均由乙丙双方自行承担,甲方和丁方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须就乙方的义务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见协议第1.7条);(5)本协议项下甲方装修款的支付与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装修款无关,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装修款不以甲方装修款的支付为先决条件,乙丙双方确认,就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和争议包括违约等各种状况,均不得要求甲方和丁方承担任何责任(见协议第3.7条);(6)乙方承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由丙方向丁方开具发票不改变本协议项下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丙方未能按照丁方的要求开具发票,丁方有权拒绝支付装修款(见协议第4.3条);(7)在主合同期限内(租赁期限为开业后3年),如甲、乙双方协议解除主合同,或者甲方依约提前解除主合同的,本协议在主合同解除之日立即终止,且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后的15日内向甲方返还由丁方提供并已支付的装修款(见协议第6.3条);(8)丙方无权终止本协议(见协议第6.5条)。合同和协议并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四方又签订1份《四方补充协议之(一)》,确定丙方为乙方专区的装修款共计30万元,由丁方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丙方支付。同年11月13日,晋龙公司向智博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同年12月,智博公司完成装修并交付***使用(即开业)。2014年3月19日,智博公司向晋龙公司开具30万元的正式发票(建筑业税票),后***、晋龙公司均未能向智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因***于2014年9月27日向御龙物业公司提出撤柜申请,御龙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9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御龙物业公司与***的《租赁合同》(含《四方协议》)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2)扣除***承租期间的合理损耗,***应退还御龙物业公司装修补贴款1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因涉案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由原告和***自行承担,晋龙公司和御龙物业公司无须就***的义务向智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见协议第1.7条);智博公司和***确认,就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违约等各种状况,均不得要求晋龙公司和御龙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见协议第3.7条);以及***承诺根据协议的约定由智博公司向晋龙公司开具发票不改变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见协议第4.3条)等。故即使《四方协议》因主合同解除而终止,也不改变***应对智博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智博公司主张晋龙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智博公司已交付装修工程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智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智博公司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智博公司对晋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部分约定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智博公司与晋龙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与御龙物业公司解除《四方协议》,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各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因涉案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由智博公司和***自行承担,晋龙公司和御龙物业公司无须就***的义务向智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必须将装修款全额用于***专区的装修不得挪作他用,向***提供装修款的前提是***保证按照原合同(《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否则御龙物业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索回装修款;智博公司和***确认就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违约等各种状况,均不得要求晋龙公司和御龙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承诺根据协议的约定由智博公司向晋龙公司开具发票不改变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本协议在原合同(《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立即终止,陈智博应在原合同(《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后的15日内向御龙物业公司返还由晋龙公司提供并已支付的装修款等,上述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结算条款载明涉案装修所产生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晋龙公司为了确保装修补贴款专款专用于***专柜专区的装修,将装修补贴款直接支付给智博公司15万元并不能据此改变***作为装修款付款义务的主体,故原审法院也没有必要追加御龙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秋韵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