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65号
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秋萍。
委托代理人:方圆、来晓明。
被告:陈生。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
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陈生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形象专柜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衢州上街111号老庙专卖店”制作、安装形象专柜,被告则须分期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合计280000元,以最终双方确认的报价为准。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制作的专柜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核算后尚余93000元未付。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款项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257元(从2009年9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两项合计107257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形象专柜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形象专柜制作合同》,该份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有93000元的工程款未付清。2、工程预算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衢州老庙专卖店珠宝柜台制作这一工程项目制作的预算单以及制作安装的内容等信息。3、安装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亲自审核验收的事实。4、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仍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形象专柜制作合同后,因原告又承接了其他的装饰工程,从而导致无法在被告所规定的合同期内完成所有的专柜制作及安装,只是完成了部分专柜的制作,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即使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之后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双方的任何签字,所以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单方面所制作的。对证据3安装单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这些材料是收到的,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安装,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并没有全部制作的事实。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快递凭证原件,被告也没有签收过该函件,没有收到过该函件,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快递凭证原件,且被告也没有签收过该函件,对该证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形象专柜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衢州上街111号老庙专卖店”制作、安装形象专柜,工程制作总费用280000元,以最终双方确认的报价为准。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60000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安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安装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形象专柜制作合同第九条关于安装完毕后3天内被告应付清剩余款项的规定分析,原告应自2009年9月29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付清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