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92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劳武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装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杭州掌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掌商电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湖墅支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1份,约定:乙方承保甲方公路货运险;承保方式为甲方于货物起运前通过乙方的E-CARGO客户端出单系统录入并生成保单,投保内容包括:货物品名及规格型号、数量、货物价值∕保险金额、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车牌号码等信息,乙方仅对生效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甲方投保保险金额预计为人民币拾亿元;因碰撞、挤压、倾覆或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等内容。
2015年7月14日,新港物流公司分别与张某1、张某2签订№0000326、№0000327《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协议》各1份,均书写约定:承运单位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运输公司),货名数量展柜9.6米高栏∕10T,装货地址仁和,装货时间2015年7月14日,卸货地址伊犁,卸货时间2015年7月20日,运费总额贰万贰仟元,备注货到付清22000元等内容;均印制条款”各方责任:一、托运方:须验证检查承运方资信,与承运方办理货运协议,投保货运险,派员押运,如不履行造成诈骗,事故或纠纷等损失,均由托运方自己承担。二、承运方:须与托运方办理货运协议,按协议及送货单规定的交货期限、卸货地址等内容交货,如途中发生诈骗、货损及误期,责任自负。三、信息服务方:为托、承运双方提供信息,由承运方支付信息费。四、如承运方未带运输发票,可委托信息方开具并代收代付运费。”;№0000326协议另书写约定:司机姓名张某1,车号浙A×××××等内容;№0000327协议另书写约定:司机姓名张某2,车号浙A×××××等内容。张某1、张某2分别向新港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等费用约2000元、2200元并在协议”承运方签字”栏签字,新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信息方签字”栏签字。
2015年7月14日,掌商电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代投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各2份,约定:被保险人新港物流公司,启运地杭州,目的地伊犁,货物名称展柜,联运方式国内公路,件数整车,启运日期2015-7-14,保险金额25万元,总保险费62.50元等内容,单号PYDG201533010301E00122保险单另约定车牌号浙A×××××、单号PYDG201533010301E00123保险单另约定车牌号浙A×××××。
2015年7月15日,张某1驾驶浙A×××××号车辆、张某2驾驶浙A×××××号车辆至智博装饰公司,智博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包装并装载货物”金六福”展柜。2015年7月16日,货物启运,运输路线杭州-南京-洛阳-西安-兰州-乌鲁木齐-伊犁,其中西安-兰州路段由于修路路途颠簸,乌鲁木齐-伊犁路段由于张某1、张某2开错路线误下高速在新源-伊宁区间路途颠簸。2015年7月20日,货物运达目的地,收货人卸货后发现货物受损。同日,新港物流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现场查勘确认卸货时货物外包装良好。201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确认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颠簸挤压。
保险事故发生后,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在两份货运信息协议”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智博装饰公司出具总价为485475元的工程预算单、项目出货清单及总价为328666.50元的损失费用清单、新港物流公司出具总价为328667元的标的损失清单,均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理赔。新港物流公司另出具汇款确认书确认该公司为赔款收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两份保单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3296元,按照利润20%计算成本233296元×(1-20%)=186636.80元,依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20%,相关金属部件扣残值2000元,赔款合计186636.80元×(1-20%)-2000元=147309.44元。2015年12月1日,智博装饰公司盖章同意上述定损金额、理赔金额。2015年12月14日,智博装饰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函再次确认上述理赔金额并请求冻结向新港物流公司支付赔款。
智博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港物流公司赔偿货物及其它损失328667元;2.新港物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42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新港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2.货损原因;3.赔偿金额。关于焦点1,智博装饰公司主张,其向新港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新港物流公司承运并委派司机张某1、张某2运输货物,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新港物流公司主张,冠祥运输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智博装饰公司系托运人,新港物流公司系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居间人,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对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而仅有口头约定且约定内容不明确。本案中,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综合考量以下方面:⑴货运信息协议由新港物流公司与货运司机签订,未与智博装饰公司共同签订。新港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智博装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新港物流公司系信息服务方以及托运方与承运方应当签订运输协议的货运信息协议印制条款内容或者它种形式约定。⑵新港物流公司基于与智博装饰公司的约定与货运司机约定货名数量、装卸地址、运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张某1、张某2陈述,如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收货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运费,将向新港物流公司主张运费,新港物流公司亦承认以保险赔款弥补货运司机运费损失。根据货运信息协议订立主体、权利义务约定履行内容,可以证明新港物流公司与货运司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⑶新港物流公司向货运司机收取保险费后,未以冠祥运输公司或司机张某1、张某2为被保险人,而以新港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通过掌商电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足以证明新港物流公司认可自身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于案涉货物具有经济利益。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居间人应当通过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获得报酬、费用,对于所促成的运输合同标的不应具有经济利益。⑷货损发生之后,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分别在货运信息协议”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性质为对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意在使该行为效力及于保险人,本案中该行为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综上,根据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之间以及新港物流公司与货运司机之间合同约定与履行的形式与内容,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智博装饰公司系托运人,新港物流公司系承运人。新港物流公司辩解其系居间人,与相应法律关系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智博装饰公司主张,运输途中颠簸挤压导致货损。新港物流公司主张,根据生活常识,货物损坏应当由外至内,查勘报告载明卸货时货物外部包装良好,货损原因应为智博装饰公司货物内部包装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新港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应当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货物毁损系因托运人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智博装饰公司证据2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据4人保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记载内容,司机张某1、张某2均承认运输途中道路颠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运输途中颠簸挤压导致货物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道路颠簸易于导致运输过程中外部包装与内部货物之间、内部货物相互之间碰撞挤压受损。新港物流公司主张智博装饰公司包装内部货物不当以及货物损坏应当由外至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货物由于运输途中颠簸挤压而非智博装饰公司过错受损,新港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智博装饰公司主张,新港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时提交的标的损失清单总额为328667元,因此新港物流公司认可并应予赔偿智博装饰公司相应金额损失。新港物流公司根据定损单,确认货损金额186636.80元。原审法院认为,智博装饰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确定的货损金额、理赔金额及相应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根据该定损单,智博装饰公司货物损失金额(包含利润)为233296元,货物成本损失金额为186636.80元,理赔金额为147309.44元,予以确认。经询问,智博装饰公司当庭陈述,智博装饰公司与收货人订立展柜买卖合同,货损发生后,智博装饰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再次生产并向收货人重新发送货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且智博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利润遭受损失,其主张赔偿预期利润利益不予支持,故确认按照货物成本计算损失金额为186636.80元。智博装饰公司要求新港物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判决:一、新港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博装饰公司赔偿损失186636.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智博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智博装饰公司负担2803元,新港物流公司负担3523元。
宣判后,新港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极为不公平、不公正。新港物流公司在《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协议》上承运方处签章,是为了配合智博装饰公司理赔而为之,且在最原始的《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协议》上并没有新港物流公司的签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为承运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信息方处签字”刘”,是公司法人的家属所签,新港物流公司作为信息提供方的身份是真实的,新港物流公司就是居间人,此点毫无疑问。证人张某1、张某2向新港物流公司支付了信息费,运输智博装饰公司的货物,并向智博装饰公司的收货人收取了运费,均是庭审查明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仍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为承运人,显属错误。新港物流公司作为居间人,为更好的促成交易,确保智博装饰公司的货物不受损失,张某1和张某2能够拿到运费,因此新港物流公司对涉案展柜具有保险利益,为涉案展柜购买保险,是新港物流公司尽力完成居间服务义务的表现,应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新港物流公司为涉案展柜购买保险,以此认定新港物流公司具有承运人的身份,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港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博装饰公司负担。
针对新港物流公司的上诉,智博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港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新港物流公司和智博装饰公司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并非新港物流公司所称的居间关系。理由如下:1.新港物流公司是在同智博装饰公司口头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之后再与货运司机之间签订《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协议》。信息协议在案涉货物发生毁损之前,智博装饰公司是不知情的也不是该信息协议的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论该信息协议的性质如何,均与智博装饰公司无关,信息协议对合同之外的智博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案涉货物发生毁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因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新港物流公司提出用其与货运司机之间的信息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方式作为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具体公司印章加盖的位置上,智博装饰公司在托运方处加盖印章,新港物流公司在承运方处加盖印章,从公章的加盖位置也证明了智博装饰公司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港物流公司申请两名货运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回答智博装饰公司的提问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其未与智博装饰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亦没有就合同履行有任何意思联络。如果此次货物运输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其将向新港物流公司主张运费,新港物流公司亦承认以保险赔款弥补货运司机的运费损失,这也可以证明新港物流公司与货运司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3.新港物流公司在向货运司机收取保险费后,未以冠祥运输公司或司机张某1、张某2为被保险人,而以新港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足以证明新港物流公司认可自身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只有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新港物流公司非货物所有人,在本案中新港物流公司的身份就是承运人,在新港物流公司为货物投保时其承运人的身份就已经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港物流公司、智博装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新港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与智博装饰公司之间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由新港物流公司向智博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智博装饰公司认为其与新港物流公司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新港物流公司则主张其系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居间人,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智博装饰公司作为托运方在货运信息协议落款处盖章、新港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在货运信息协议落款处盖章,且双方分别由相关人员签字。该货运信息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新港物流公司与智博装饰公司之间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法院判决由新港物流公司向智博装饰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新港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