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8601民初28号
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劳武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雄,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92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恒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嗣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港公司赔偿货物及其它损失328667元;2、判令被告新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42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新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智博公司委托被告新港公司运输一批“金六福”展柜自浙江杭州至新疆伊犁,货到目的地卸货时发现展柜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经保险公司勘验,货物及差旅费、安装费等损失共计328667元。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1、原告智博公司系托运人,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公司)系承运人,被告新港公司系居间人。新港公司为冠祥公司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收取居间费,未承运货物,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2、原告货物损失主要原因系原告包装货物不当。3、原告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为186636.80元。4、原告欠付冠祥公司运费2.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智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货运信息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2、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货损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系货损责任方。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货物包装良好,被告系货损责任方。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伊犁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及损失货物清单、人保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货物包装良好、货物严重损坏以及损坏货物明细、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颠簸挤压。
5、照片1组,证明货损事实。
6、标的损失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人保公司索赔328667元。
7、损失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货物及其它损失共计328667元,与被告索赔金额相符。
被告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货运信息协议2份,证明原告系托运人,冠祥公司系承运人,被告系居间人。
2、出庭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系居间人。
3、投保单2份,证明被告系居间人,代为投保公路货运保险。
4、申请函1份,证明原告确认人保公司定损赔偿金额并向人保公司申请冻结向被告赔付款项。
5、定损单2份,证明原告货物定损金额为186636.80元,计算免赔、扣减残值后,赔偿金额为147309.44元。
6、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汇款确认书、工程预算单、项目出货清单、照片1组,证明系人保公司定损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协议订立时原、被告均未盖章,其后为保险理赔补充盖章,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系居间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货损原因应为原告包装不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承运人系冠祥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卸货时外包装良好,货损原因应为原告货物内部包装不当,人保公司认定为运输途中颠簸挤压不客观;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证据6、7原告自行列明货损清单后,被告为配合索赔盖章,货损金额并不认可328667元,仅认可186636.80元;其它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到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被告与货运司机书写,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加盖印章;证据2对于证人张某陈述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具有保险利益方可投保,可以证明被告系承运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货损金额,原告认可货物损失233296元,原告预期利润利益应得赔偿;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1系同一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已确认被告先与货运司机签订货运信息协议,其后原、被告分别在协议“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加盖印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7、被告证据4-6相对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于人保公司,内容相互衔接、印证,足以证明保险人承保-保险人出险、查勘-原、被告提供货损清单-保险人定损-原告确认理赔金额的过程,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证人身份为货运司机,对于协议签订、运输过程、申报事故过程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证据6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目的后文另行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杭州掌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掌商公司)与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湖墅支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1份,约定:乙方承保甲方公路货运险;承保方式为甲方于货物起运前通过乙方的E-CARGO客户端出单系统录入并生成保单,投保内容包括:货物品名及规格型号、数量、货物价值∕保险金额、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车牌号码等信息,乙方仅对生效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甲方投保保险金额预计为人民币拾亿元;因碰撞、挤压、倾覆或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每次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等内容。
2015年7月14日,新港公司分别与张某、张士权签订№0000326、№0000327《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协议》各1份,均书写约定:承运单位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货名数量展柜9.6米高栏∕10T,装货地址仁和,装货时间2015年7月14日,卸货地址伊犁,卸货时间2015年7月20日,运费总额贰万贰仟元,备注货到付清22000元等内容;均印制条款“各方责任:一、托运方:须验证检查承运方资信,与承运方办理货运协议,投保货运险,派员押运,如不履行造成诈骗,事故或纠纷等损失,均由托运方自己承担。二、承运方:须与托运方办理货运协议,按协议及送货单规定的交货期限、卸货地址等内容交货,如途中发生诈骗、货损及误期,责任自负。三、信息服务方:为托、承运双方提供信息,由承运方支付信息费。四、如承运方未带运输发票,可委托信息方开具并代收代付运费。”;№0000326协议另书写约定:司机姓名张某,车号浙A×××××等内容;№0000327协议另书写约定:司机姓名张士权,车号浙A×××××等内容。张某、张士权分别向新港公司支付保险费等费用约2000元、2200元并在协议“承运方签字”栏签字,新港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信息方签字”栏签字。
2015年7月14日,掌商公司与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代投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各2份,约定:被保险人新港公司,启运地杭州,目的地伊犁,货物名称展柜,联运方式国内公路,件数整车,启运日期2015-7-14,保险金额25万元,总保险费62.50元等内容,单号PYDG201533010301E00122保险单另约定车牌号浙A×××××、单号PYDG201533010301E00123保险单另约定车牌号浙A×××××。
2015年7月15日,张某驾驶浙A×××××号车辆、张士权驾驶浙A×××××号车辆至智博公司,智博公司工作人员包装并装载货物“金六福”展柜。2015年7月16日,货物启运,运输路线杭州-南京-洛阳-西安-兰州-乌鲁木齐-伊犁,其中西安-兰州路段由于修路路途颠簸,乌鲁木齐-伊犁路段由于张某、张士权开错路线误下高速在新源-伊宁区间路途颠簸。2015年7月20日,货物运达目的地,收货人卸货后发现货物受损。同日,新港公司向人保公司申报出险,人保公司伊犁分公司现场查勘确认卸货时货物外包装良好。2015年9月25日,人保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确认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颠簸挤压。
保险事故发生后,智博公司、新港公司在两份货运信息协议“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智博公司出具总价为485475元的工程预算单、项目出货清单及总价为328666.50元的损失费用清单、新港公司出具总价为328667元的标的损失清单,均提交人保公司用于理赔。新港公司另出具汇款确认书确认该公司为赔款收款人。人保公司定损确定两份保单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3296元,按照利润20%计算成本233296元×(1-20%)=186636.80元,依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20%,相关金属部件扣残值2000元,赔款合计186636.80元×(1-20%)-2000元=147309.44元。2015年12月1日,智博公司盖章同意上述定损金额、理赔金额。2015年12月14日,智博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申请函再次确认上述理赔金额并请求冻结向新港公司支付赔款。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2、货损原因;3、赔偿金额。
关于焦点1,原告智博公司主张,其向新港公司托运货物,新港公司承运并委派司机张某、张士权运输货物,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港公司主张,冠祥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智博公司系托运人,新港公司系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居间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而仅有口头约定且约定内容不明确。本案中,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本院综合考量以下方面:⑴货运信息协议由被告与货运司机签订,未与原告共同签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被告系信息服务方以及托运方与承运方应当签订运输协议的货运信息协议印制条款内容或者它种形式约定。⑵被告基于与原告的约定与货运司机约定货名数量、装卸地址、运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张某、张士权陈述,如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收货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运费,将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亦承认以保险赔款弥补货运司机运费损失。根据货运信息协议订立主体、权利义务约定履行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与货运司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⑶被告向货运司机收取保险费后,未以冠祥公司或司机张某、张士权为被保险人,而以被告为被保险人,通过掌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自身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于案涉货物具有经济利益。提供货运信息服务的居间人应当通过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获得报酬、费用,对于所促成的运输合同标的不应具有经济利益。⑷货损发生之后,原、被告分别在货运信息协议“托运方签字”、“承运方签字”栏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性质为对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意在使该行为效力及于保险人,本案中该行为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货运司机之间合同约定与履行的形式与内容,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辩解其系居间人,与相应法律关系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智博公司主张,运输途中颠簸挤压导致货损。被告新港公司主张,根据生活常识,货物损坏应当由外至内,查勘报告载明卸货时货物外部包装良好,货损原因应为原告货物内部包装不当。本院认为,新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应当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货物毁损系因托运人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证据2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据4人保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记载内容,司机张某、张士权均承认运输途中道路颠簸,人保公司认定运输途中颠簸挤压导致货物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道路颠簸易于导致运输过程中外部包装与内部货物之间、内部货物相互之间碰撞挤压受损。被告主张原告包装内部货物不当以及货物损坏应当由外至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货物由于运输途中颠簸挤压而非原告过错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原告智博公司主张,被告新港公司保险理赔时提交的标的损失清单总额为328667元,因此被告认可并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金额损失。被告新港公司根据人保公司定损单,确认货损金额18663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人保公司定损单确定的货损金额、理赔金额及相应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根据该定损单,原告货物损失金额(包含利润)为233296元,货物成本损失金额为186636.80元,理赔金额为147309.44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收货人订立展柜买卖合同,货损发生后,原告基于同一合同再次生产并向收货人重新发送货物。本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利润遭受损失,其主张赔偿预期利润利益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货物成本计算损失金额为18663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6636.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03元,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
原告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长  潘晓
审判员  黄忻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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