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8民初258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32618.2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235.22元(按1.5倍一年期LPR即每日万分之一点四,从2021年9月19日暂算至2024年5月25日,共计980天),2024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2618.22元为基数按1.5倍一年期LPR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额946853.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湖州草田漾单元XX-04-01-07-1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9#-20#、地下室、配套用房)”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概况、合同价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另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租费共计3031545.2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2198926.98元,还余832618.22元租金未支付。现原告已多次催讨剩余租费,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的租金结算款总金额为3031545.2元,该金额系设备租赁费、设备进退场费、设备工人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汇总所得,但该结算书附表《结算扣款汇总表》显示,被告因意外伤害保险、水电费、罚款(违约金)等项目支出有权扣付原告租金金额16000元。因此,结合被告已支付租金2198926.98元,再扣除该扣款,则被告剩余未付金额应为816618.22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要求按1.5倍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因此其要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亦没有依据。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塔吊租费数额并无异议,而原告于庭审时同意扣减被告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因意外伤害保险、水电费、罚款(违约金)等项目支出16000,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应付未付原告租金为816618.22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五、费用支付方式:5.1租金支付:下月底前付上月所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应保证继续正常施工一个月,如因此停工,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司机工资、伙食费已经包含在司机工资中,由乙方按时支付。所有结算费用待设备退场最终结算办完后叁个月内全部结清。5.2进退场费支付:在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的当月月底同租金一起结算总进出场费的50%,次月月底前支付;剩余50%于设备退场后当月月底进行结算,次月月底前支付。5.3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5.4付款时发票提供方式为以下第(1)种。(1)一般纳税人: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设备停租令》载明,最后一组设备拆除退场停租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编制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了原告未提供发票时,被告有权迟延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双方实际已经就应付款项进行结算,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的意见已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以1.5倍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于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时间,本院酌定按该日期为结算日期,即被告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尾款,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金816618.2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16618.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27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6534.27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634.27元,本院予以退回6534.27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534.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