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XRMK11W,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538栋。
法定代表人:夏晓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7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的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时代广场(一期)B2#-B6#楼工程是被上诉人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晓伟以个人名义从上诉人省建公司处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诉人省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天保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鉴于,上诉人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该合同更不存在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仅能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省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14日与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双方就位于睢宁县双沟镇104以北、双塔路2号的观音时代广场(一期)B2#-B6#楼工程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业务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迪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莎琳